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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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16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共同竊得 徐文俊 所有之財物。
三、另乙○○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戊○○、 陳新智 (使用人為丁○)、 鄭賢良 所有之財物得手。嗣於97年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查獲甲○○駕駛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車(懸掛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之車牌),而循線於97年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池和宮停車場,查獲乙○○及其所駕駛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小客車,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徐文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徐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其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財物確實遭竊之事實。
(四)告訴人徐文俊、丁○、被害人丙○○、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獲相片14紙,證明被告2人確實分別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及該物業經上述之人領回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顯然毫無悔改之意,被告甲○○因一時貪圖便利而與被告乙○○共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行竊手法│所犯法條│├──┼────────┼─────┼─────┼────┼───┼──────┼─────┤│一│乙○○共同犯竊盜│97年2月25│新竹縣湖口│車牌號碼│徐文俊│由被告甲○○│刑法第320│││罪,累犯,處有期│日晚上10時│ 鄉波羅村千 │R4-9120││把風,被告宋│條第1項│││徒刑柒月。│許│禧路1段29│號自用小││ 笑忠 徒手打開││││││巷2弄2號前│客車1部││未上鎖之R4-9│││││││││12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以接線方式橋│││││││││接引擎線路發│││││││││動竊取得手。││├──┼────────┼─────┼─────┼────┼───┼──────┼─────┤│二│乙○○犯竊盜罪,│97年2月26│新竹縣新豐│車牌號碼│戊○○│以自製鑰匙打│刑法第320│││累犯,處有期徒刑│日凌晨3時│鄉中崙村中│4837-MX││開4837-MX號│條第1項│││柒月。│許│崙路320之1│號自用小││自用小客車車││││││號│客車││門後,以接線│││││││││方式橋接引擎│││││││││線路發動竊取│││││││││得手。││├──┼────────┼─────┼─────┼────┼───┼──────┼─────┤│三│乙○○犯竊盜罪,│97年2月28│新竹市北區│車牌號碼│陳新智│持自備鑰匙打│刑法第320│││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下午2時│武陵路268│BO-5666│所有,│開BO-5666號│條第1項│││柒月。│許│號旁│號自用小│交由陳│自用小客車車│││││││客車│極使用│門後,以接線││││││││。│方式橋接引擎│││││││││線路發動竊取│││││││││得手。││├──┼────────┼─────┼─────┼────┼───┼──────┼─────┤│四│乙○○犯竊盜罪,│97年3月1日│苗栗縣苗栗│車牌號碼│鄭賢良│持磚塊敲破MA│刑法第320│││累犯,處有期徒刑│上午7時許│市○○街18│MA-1940│所有,│-1940號自用│條第1項│││柒月。││巷口│號自用小│交由高│小客車車窗後│││││││客車│正峰使│,以接線方式││││││││用。│橋接引擎線路│││││││││發動竊取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