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居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茲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1月5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再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