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 楊銀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雅婷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映竹 陸續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取得借貸款項,合計達350萬元,並簽發本票五紙交付聲請人作為借貸之擔保及收受借款之證明,兩造103年間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明確清償期,清償日期係地政承辦逕予繕打,此記載顯不符當事人真意,違反民間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映竹一個月內清償,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映竹迄未回應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如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債權證明文件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已登記為123年12月17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明確清償期,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登載者不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登載之123年12月17日始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本件聲請人早於123年12月17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