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債權人 邱建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莊曜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主張與債務人自民國108年7月19日陸續向其借款共新臺幣201,957元,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據。因協議書上並未記載清償日,本院遂於111年4月13日以南院 武非 午111司促第5808號函通知債權人:「請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㈠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㈡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雖提出借據一紙,惟借據上借款人簽名為電腦打字列印,並非債務人親簽,雖姓名旁蓋有指印,惟該指印是否為債務人所為,本院並無從為即時之調查,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