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欣
胡英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欣於民國109年5月7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5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山路1段50巷,適對向由被告胡英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胡英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眶骨及鼻竇骨折、左側大腳趾骨折、左胸及左上肢鈍挫傷併皮下瘀傷、嘴唇及牙齦外傷性潰瘍之傷害;被告曾世欣則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互相提告之被告2人已於111年2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他方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