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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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炳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炳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龜山鄉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於同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炳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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