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謝連吉 相對人祥發肉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保全程序事件之管轄,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處理。
二、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已具陳假扣押標的者,自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4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倍罰鍰新臺幣(下同)97萬3,650元、所漏營業稅額
1.5倍罰鍰30萬5,64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9萬2,022元(含關稅48萬6,825元、營業稅20萬3,76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435元),總計197萬1,31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7萬1,3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陳稱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有相對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銀行帳戶之利息所得,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之法理,本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有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因聲請人主要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