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扶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4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扶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原審簡易判決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6公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事實及理由欄就累犯部分補充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7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述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6個月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本件亦係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事業不順,心情低落,始再次施用毒品,此次入監後已深感懺悔,本案於警方攔查後即主動交付違禁品,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不諱,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其所穿短褲左側口袋掉出而予以扣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則其上訴意旨所稱:有主動交付違禁物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於10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則其於107年5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情並無過重之處,且原審量定刑度亦已審酌被告前揭各項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199巷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併案),並認為與本案極可能係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於107年5月3日1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7年
5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偵查卷第5頁),已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7年4月30日12時許)不同。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本案與併案有無可能為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該所亦函覆稱:「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
3日,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依2002年JonathanM.Oyler等人報告,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24小時後趨近代謝末期。查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檢者於10
7年5月1日12時25分許及107年5月3日15時10分許採檢尿液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3875ng/mL、26909ng/mL,安非他命2673ng/mL、1942ng/mL,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本案被告兩次採尿間隔約51小時,而第二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7570號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34頁),益證被告併案犯行係其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併案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107年5月1日上午10時)雖係其本案為警查獲後遭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然此應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簡上卷附送達證書4份、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
6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拘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扶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 陳冠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扶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後應補充為「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
㈡、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0.28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176公克)」。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3631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簡字第4632號卷第26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4632號卷第2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於偵查中表示係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631號卷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被告陳扶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扶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灣臺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日9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扶榕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