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3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政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26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2張」;另補充證據「被告呂政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民國105年8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105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被害人 魏仕振 提出之手機序號資料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政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經濟尚可、未婚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5******號SIM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魏仕振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魏仕振;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現金1,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之現金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 許智凱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許智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罪名及刑罰後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花生1把(價值30元)、金牌啤酒3瓶(價值120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之花生1包(價值30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食用完畢,且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呂政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呂政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0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年8月9日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呂政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0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年8月14日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71號105年度偵字第23792號被告呂政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年7月21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以不明方式,開啟魏仕振所停放牌照號碼N8B-68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魏仕振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HTCOneM9+,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㈡於105年8月9日15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5段
382巷32對面之金源會廟宇內,徒手竊取許智凱所管領而放置在供桌上之花生1把、金牌啤酒3瓶、現金1000元得手,所得之花生、啤酒(合計價值約150元)均食用殆盡,現金亦花用殆盡。嗣又於105年8月14日19時8分許,再次前往前述廟宇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花生1包(價值約30元)、現金300元得手,所得之花生食用殆盡,現金亦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政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仕振、許智凱於警詢指述失竊經過情形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花生2包、啤酒3瓶、現金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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