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基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基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耳墜及紅包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基合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梁智興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見該址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住處大門侵入梁智興住處,繼而徒手竊取梁智興所有之金項鍊1條、耳墜及內含現金40元之紅包袋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金項鍊1條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張水泉 代為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勝芳 銀樓」變賣得款6,727元,張水泉再將上揭變賣款交與羅基合。嗣經警調閱梁智興住處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基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審易卷第62
頁至第6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智興、證人張水泉、證人即「勝芳銀樓」負責人 劉勝芳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108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金飾買入登記簿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金項鍊1條、耳墜及內含現金40元之紅
包袋1只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審易卷第68頁】,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起訴書就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漏列現金40元部分,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紅包袋內之現金40元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竊盜所示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號、94年度訴字第92
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0號、95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8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假釋遭撤銷,於103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8日(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第16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於
107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9日,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行,及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業,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所為本案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耳墜及內含現金40元之紅包袋1只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其中金項鍊1條經被告委由不知情友人張水泉代為持往變賣得款6,727元後,全額由被告取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2頁、第68頁】,並經證人張水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有前揭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憑,是被告將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變賣所獲之6,727元為其本案犯行所得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揭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變賣金項鍊1條所得6,727元及被告所竊之現金40元,共計6,767元,及被告所竊之金墜、紅包袋1只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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