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5號
民國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威誌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以108年9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2492700號函查復略以:「‧‧‧二、旨揭車輛係於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判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5款予以掣單舉發,本案本分局處理員警依事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10月2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審理時,經被告審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原記載108年7月22日確有誤植,並通知由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1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46900號函送更正通知書一份(參本院卷第155頁),將應到案日期更正為108年8月10日後,並再由被告更正本件裁決書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0日」,並重新送達原告在案(參本院卷第157-158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無從確切證明原告有堪以構成違規之事實存在,被告應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並就舉發事實判斷標準及採證程序再為清楚、完足之釋明。另原告停車之時間亦非當日之「13時40分」,本件員警之舉發時間應屬有誤;且原告停車之地點亦非食品工廠門口,以上均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徐○○發生停車糾紛,並經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案經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員警矯立國前往查處,因原告發現其系爭車輛遭徐惠美貼紙條,原告遂向警方對徐○○提出強制罪之告訴,並於108年6月26日下午至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製作筆錄時,經製作筆錄員警蔡政澄認定原告確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2492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為毛豆食品工廠出入口,該工廠之鐵皮圍牆門口懸掛有「中崙路225之2」門牌,該門牌右側並有手寫告示文字,告示車輛駕駛人「出入口勿停」,以及門牌左側亦貼有「營業時間(上午)
7:30-11:30(下午)2:00-4:30」等字樣,而系爭車輛之停放,已占據該出入門口之寬度約五分之四,進出該工廠之車輛必然會因系爭車輛之阻礙而無法進出,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無疑,是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0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24927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蔡政澄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55-56頁)、GOOGLE地圖實景圖3幀(參本院卷第
57、59、61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108年9月3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65-66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46900號函(參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機關109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385420號函(參本院卷第157-158頁)及原告庭呈系爭違規地點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181-18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得隨時更正之。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原雖係記載「108年7月22日前」,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發現上述應到案日期係屬誤載後,經通知舉發機關後,由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1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46900號函送更正通知書一份(參本院卷第155頁),將應到案日期更正為108年8月10日後,並再由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90385420號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並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逕將裁決書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位之記載,更正為「108年8月10日」,並通知原告(參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認被告業已依上開規定更正本件裁決書上之誤寫內容,並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而被告前揭對本件裁決書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所為之更正,亦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前揭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中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規定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該條第4、5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另參諸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駕駛人之停車,若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準此,須經客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10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24927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旨揭車輛係於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判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予以掣單舉發,本案本分局處理員警依事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復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55-56頁)、GOOGLE地圖實景圖3幀(參本院卷第57、59、61頁)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憑。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證據不足,無從確切證明原告有堪以構成違規之事實存在;且原告停車之地點亦非食品工廠門口,並否認本件員警之舉發時點為違規當日之「13時40分」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有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原告既已於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員警製作筆錄時,自陳係於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並下車離去等語,並有原告簽名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上之記載可稽(參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另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當日大概停了2至3小時,而於17時許前往取車才發現遭貼紙條。」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足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並無違誤之處。再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以鐵片為圍籬,為該所在地之出入口,該鐵皮圍牆門口亦懸掛有「中崙路225之2」門牌,該門牌右側並有手寫告示文字,告示車輛駕駛人「出入口勿停」,以及門牌左側亦貼有「營業時間(上午)7:30-11:30(下午)2:00-4:30」等字樣;且據徐○○在警詢時陳稱:「‧‧‧因為有一部自小客車停放於毛豆工廠(高雄市○○區○○路○○○○○號)門口,影響我們出入,所以我就寫了一張紙條貼在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語,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上之記載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12頁),足徵原告停車地點確為毛豆之食品加工工廠無訛。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占據該工廠之出入門口寬度約五分之四,勢必造成欲自該工廠門口進入之車輛,無法通行,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顯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堪以認定。
(五)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否認其在系爭違規地點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業已就原告有何違規停車之事實,履踐相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原告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已負證明之責,則原告就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違規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之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反駁本件裁決書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故本院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1,208元,合計共為1,50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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