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莊榮兆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 林猜 、 曾炳坤 與 高裕鴻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救助,乃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制度,故聲請訴訟救助必須以有訴訟繫屬及訴訟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或無案件繫屬法院,則訴訟既不存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上訴人曾炳坤將可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楊井 之抵押權720萬元的5分之1中的10萬元轉讓予伊,並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曾炳坤與聲請人間並未為抵押權移轉登記,自無合法受讓抵押權。況且聲請人與曾炳坤間受讓抵押權行為之真正目的,係使不具律師身分之聲請人參與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規定及律師法相關規定。是聲請人與曾炳坤間上開讓與行為,可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聲請人既非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