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口處,因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雖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以其同一違規行為亦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依其裁量權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37,500元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暨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受處分人99年5月18日聲明異議,認受處分人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部分之期間尚未經過,乃同意予停止進行裁處罰鍰而撤銷原裁決書,並另於99年5月19日開立本件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2月8日所犯之交通事故,民事賠償部分已於同年月10日與被害人在七堵派出所完成和解,並賠償30,000元予被害人。刑事責任部分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4月26日接獲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處以25,000元予公益團體,今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吊扣駕駛執照1年,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雖另載對裁處罰鍰37,500元之處分不服,惟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有原處分機關99年5月20日北監基四字第0992007143號函可稽,受處分人以同一聲明異議狀再行遞狀,就此部分應屬贅載,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受處分人確認無誤,有本院99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參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與本件其他處分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且受處分人亦未就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罰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及本院應予調查之部分僅限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駛汽車肇事,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99年3月31日至100年3月30日),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基隆分會支付25,000元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78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18及21頁),應堪認定。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
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查本件違規事實之刑事責任緩起訴部分,其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自99年3月31日至100年3月30日),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實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行裁處之。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此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之適用之列。是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㈤又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大貨車,為受處
分人所自陳,並經原舉發員警詳載於基隆縣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因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權利,即逕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罰,並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以此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酒後駕駛車輛,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違規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25,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確定在案,故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