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紹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22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60019334號函文」,證據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符自首:被告於本院行簡式審判時陳稱:警方不是監聽伊購買毒品,伊被員警帶回去後,主動告知員警伊有施用毒品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乃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指揮警方持傳票傳喚其到場接受詢問,並以其疑似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進而查獲本案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22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60019334號函文在卷可參。由上可徵警方當時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確實證據,而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準此,警方既已先行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縱被告嗣於警方通知到場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屬自白,要難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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