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一○之一室,查獲被告甲○○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等毒品。惟被告上揭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不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毒品,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揭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不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固屬無誤。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業經該案於判決時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