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國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明珠 告訴被告黃天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45、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
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黃天國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即臺南○○○○○○○○)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0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國與陳明珠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黃天國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遂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50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聖母廟旁之公廁旁談判,詎料雙方一言不合,陳明珠轉身欲離開現場之際,黃天國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明珠,復出手毆打陳明珠,致其因此受有口唇部挫傷、出血、水腫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天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天國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明珠發生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三 朱嘉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