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傳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3時4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道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賴傳發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06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復另行起意,於107年1月1日14時5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對賴傳發核發鑑定許可書,賴傳發於107年1月1日14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210094號)、該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至7頁、第11頁;警卷二第7至1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10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對於107年1月1日下午之驗尿結果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檢察官起訴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不記得確切的時間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起訴書所載之涉案時間已超過驗尿時點回溯24小時前多日,惟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驗之尿液仍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本案供出之毒品來源「 張貴梅 」是否因此為檢警查獲並起訴,以資證明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等情,惟本院業已電詢承辦分局均稱無法查得相關承辦資料,又本院搜尋被告名為「張貴梅」之檢察書類,均無相關毒品案件紀錄,足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9月,於105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復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卻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未因先前數次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反應性低落,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重利、過失傷害、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各次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因家庭生計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受雇種植稻米,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5歲)、與配偶、女兒、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女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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