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祥為 葉水勤 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蔡其祥曾對葉水勤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葉水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81號裁定蔡其祥不得對葉水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該裁定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與蔡其祥收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並於107年8月17日致電向蔡其祥告知應遵守保護令與違反之法律效果,蔡其祥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限期間內之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2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居所外,看見葉水勤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欲前去尋找葉水勤討論離婚之事,惟葉水勤經鄰居告知蔡其祥前來之事,因無意與蔡其祥接觸,乃躲藏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內,蔡其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外,朝躲藏在內之葉水勤數度大聲叫囂「躲沒有用,出來講離婚的問題」等語,而以前揭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案經葉水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其祥就本院曾裁定命其不得對葉水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而其於上開時、地,對躲藏在內之告訴人葉水勤數度大聲叫囂「躲沒有用,出來講離婚的問題」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為是騷擾行為而有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曾以遭被告為家庭暴力,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81號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保護令於翌日送達與被告,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於107年8月17日致電向被告告以遵守保護令事項與違反之效果,而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之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外,朝躲藏在內之告訴人數度大聲叫囂「躲沒有用,出來講離婚的問題」等語,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且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吃完午餐要丟便當盒時,看到葉水勤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前面吃午餐,伊走過去要找葉水勤,葉水勤就躲到裡面去,伊請鄰居叫葉水勤出來,鄰居都不理伊,伊就大聲向躲在裡面的葉水勤說「躲沒有用,出來講離婚的問題」,葉水勤都不理會伊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蔡其祥突然走過來,鄰居向伊告知蔡其祥衝過來,伊就趕緊躲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客廳神桌下,蔡其祥在門口對著裡面咆哮「躲沒有用,出來講離婚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甫靠近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際,告訴人已因無欲與被告有所接觸,因而躲藏在該址之內,則被告在該址外仍數度大聲對躲藏在內之告訴人喊叫稱「躲沒有用,出來講離婚的問題」等語,對告訴人而言,確實已使告訴人感受侵擾,並造成其心理上不安與不快,始有持續躲藏而不願出面之必要,而以被告之角度而言,亦不難想見其行為實會令告訴人受到騷擾而心理上有所不安、不快,故被告所辯其不知所為屬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數次對躲藏之告訴人叫囂稱「躲沒有用,出來講離婚的問題」,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違反保護令,然其是在同一地點,於接連密切之時間內,基於為令告訴人出面談論離婚之事同一目的所為多數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1次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且其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縱使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早有破綻,或彼此間互有齟齬,而欲尋求與告訴人婚姻關係解消之途徑,亦應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為之,竟未能恪遵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其客觀所為行為而否認知悉違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僅是對告訴人叫囂而為騷擾,並無進一步從事其他更為嚴重之侵害或家庭暴力行為,且其騷擾行為持續時間尚非甚長),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字卷第1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