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宗樺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爰審酌被告為 圖牟利 竟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關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損及我國之國際信譽,復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鐵工作;經濟狀況免持;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與父親、妻小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江宗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樺與 謝啟聰 係朋友,江宗樺經由謝啟聰介紹而認識 蔡永松 ,蔡永松為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隨身碟等物,以提供免費機票、食宿並給與現金為條件,誘使江宗樺、謝啟聰申辦個人中華民國護照,再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珠海申辦金融帳戶(江宗樺、謝啟聰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出境,於同年月27日返台),惟須於返台後將所申辦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隨身碟等物交予蔡永松(本件尚無事證可證明蔡永松有將上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嗣江宗樺返台後,將上述情形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阿凱」及年籍不詳之「 劉孟勳 」所屬犯罪集團即共同基於變造護照、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阿凱」於105年11月底某日,對江宗樺佯稱去香港開設金融帳戶,可獲得免費機票、食宿及現金云云,並向江宗樺收取護照。江宗樺可預見「阿凱」及「劉孟勳」應係欲從事不法行為,且將個人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護照交與「阿凱」,「阿凱」再交與「劉孟勳」及所屬犯罪集團,由該不詳成員將江宗樺護照上之照片置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陳文泉 ,以此方式變造江宗樺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發、管理及移民署對於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文泉於106年11月3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江宗樺之護照,在薩爾瓦多之薩爾瓦國際機場向護照查驗人員行使以入境,同日欲出境前往加拿大,遭護照查驗人員發現有異,並通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民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江宗樺於移民署調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護照交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阿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述│何違反護照條例之事實。│├──┼───────────┼──────────────┤│02│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1│被告江宗樺之護照遭變造黏貼非│││1月28日領一字第0000000│本人之大頭照,在薩爾瓦多之薩│││589號函影本、獲報護照│爾瓦國際機場遭陳文泉冒用被查│││不法案件彙整表、江宗樺│獲之事實。│││之護照內頁影本、陳文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江宗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03│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江宗樺於106年10月27日返││││台後,即無入出境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