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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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814號原告 宋淑慎 被告 郭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被告於96年出國後即失聯迄今,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曾入境,此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最後共同住處,據覆以兩造最後同住是在桃園龜山區,同意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亦核與被告於戶籍遭遷出國外前之最後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一節相合,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