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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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YITIN
WINZAWOO
TINTUNKHAING
MINYENAING
THAUNGHTIKEAUNG
HTUTAUNGHLAING
MINLWIN共同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 義務律師
參與人 吳丁源
周景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YITIN、WINZAWOO、TINTUNKHAING、MINYENAING、THAUN
GHTIKEAUNG、HTUTAUNGHLAING、MINLWIN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參與人吳丁源、周景義均不予沒收。
事實
一、NYITIN、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HTIKEAU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下稱NY
ITIN等7人)受不詳之緬甸人邀集,於民國112年8月初,先後自緬甸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再於112年8月中陸續搭乘「MTKOSHIN」油船(船名:「MTKOSHIN」、船籍:獅子山共和國、IMONUMBER:0000000號、MMSI:000000000號、原船名:蒙古籍「SINMA」,下稱本案船舶)前往泰國海域,由船長NYITIN持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香港人,該香港人即指派不詳之泰國人,駕駛船舶附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4袋太空包裝,內含2408小包,共計毛重:1361.741公斤、淨重1245.223公斤,大麻小包裝上分別有張貼「LavaFreeze、THC20%Sativa70%」、「DenverDiesel、THC21%Sat
iva100%」等標籤),以吊掛及手拋方式接駁至「MTKOSHIN」油船上,並由船員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HTIKEAU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將大麻接至船上,並將太空包拆開後,NYITIN等7人已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大麻,並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至我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等人,以及 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 (黃永華等3人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太空包裝之大麻開拆後放入船艙內藏放,駛往臺灣西南附近海域等待,其間並經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香港附近海域,由其他船舶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網子等物放置船上備用。嗣NYITIN等7人於112年12月初,又接獲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位在我國內水之東經119度35分12.95秒、北緯23度7分33.72秒茄萣外海處,由MINLWIN、TIN
TUNKHAING、THAUNGHTIKEAUNG、MINYENAING、WINZAW
OO、HTUTAUNGHLAING等人將毒品大麻自船艙取出,再以原太空包包裝後,以膠帶綑緊,裝入白色網子綑綁,將部分太空包放至橡皮艇上,以繩子串連全部太包空,並連結電燈,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在上開經緯度將包裝後的大麻海拋,以此方式交付予黃永華等3人所駕駛之南市筏0119(CTR-NC0119)船舶,黃永華等3人於海上攔得其中4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太空包,並載運太空包大麻4袋(內含402小包,淨重約194.241公斤)往茄萣外海行駛途中,當場為海巡人員查獲,其餘20包太空包(即附表一編號1)則漂流於海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為海巡人員在興達港西北32海浬處查獲扣押。嗣其等完成接運後,NYITIN等7人將船舶停至高雄市彌陀區外約5海浬處,經海巡人員巡線於112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在「MTKOSHIN」油船之船艙內查得散落之大麻殘渣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NY
ITIN等7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均明示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NYITIN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YITIN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華、謝家弘、吳丁源於警詢時、吳江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NYITIN)、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TINTUNKHAING)、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WINZAWOO)、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MINYENAING)、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THAUNGHTIKEAUNG)、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HTUTAUNGHLAING)、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MINLWIN)、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112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暨蒐證照片、112年12月12日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毒品初篩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特安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卷(附件:海巡署偵防分暑刑事案件現場勘察採證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解送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行駛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船舶規格明細表、領航資料卡、「KOSHIN」船籍臨時註冊證書、「KOSHIN」航行船舶最低安全配置標準)、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特安專案」現場勘察照片簿、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稿)、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海巡隊工作日誌、112年12月11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MTKOSHIN」船舶資料、「MTKOSHIN」船舶雷達航跡圖、113年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吳丁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2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被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南區大型贓物庫113年度南大贓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委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7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13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273117號函在卷足參,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之大麻2006包及大麻殘渣2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1130008249號函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9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在卷足參,足徵被告NYITIN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NYITIN等7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既已自泰國海域起運並抵達東經119度35分12.95秒、北緯23度7分33.72秒之茄萣外海處,該處已屬我國領海範圍內,有內政部113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273117號函(重訴卷第39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NYITIN等7人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是核被告
NYITIN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又被告NYITIN等7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NYITIN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
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NYITIN等7人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YITIN等7人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分工中,被告NYITIN等7人雖係受他人指示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NYITIN等7人於泰國海域中接獲上開毒品後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2408包,且其淨重更高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依被告NYITIN等7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國人一般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YITIN等7人為賺取本
案薪資,於接獲上開太空包並將其拆開後,已知太空包內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NYITIN為本案船舶之船長,負責與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其餘6名被告則為船員,負責分裝、包裝太空包內之大麻等犯罪分工、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達約1245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然考量被告NYITIN等7人於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查獲之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NYITIN等7人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以被告NYITIN等7人最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NYITIN、M
INYENAING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0000號函暨NYITIN、MINYENAING之就醫紀錄(重訴卷第371至379頁)可佐,及被告NYITIN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重訴卷二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YITIN等7人均係緬甸籍,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我國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上開規定之物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自應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刑事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大麻,因保管不易,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先行銷燬(見偵二卷第499至505頁),均已滅失,故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大麻殘渣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已如前所認定,則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NYITIN等7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NYITIN、WINZAW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重訴卷一第201頁),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沒收。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必須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案船舶,係被告NYITIN等7人於112年8月中登船,途中除至香港附近海域,由其他船舶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網子等物外,其餘時間均依指示等候接駁毒品之船舶,並無實際運輸油品等其他用途,則本案船舶作為運輸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與被告NYITIN等7人所犯運輸毒品犯罪間顯具有直接關聯性,且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408包,總淨重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非可與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比擬,且接駁運輸之地點在外海,非駕駛船隻前往,無以為之,足認本案船舶係直接促使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然考量刑法乃以「持有(Gewahrsam)」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並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且應沒收之物在具體狀況下,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都可以清楚區隔出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故法院審理重點並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而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應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被告NYITIN雖為本案船舶之船長,然本案船舶登記名義人為吳丁源,並非被告NYITIN,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現場勘查報告、本案船舶船籍臨時註冊證書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3至423頁)。且招募船員、支付油資、核發船員薪資等實際船舶所有人或具支配管領權限之人應辦業務者,均為緬甸船務代理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非被告NYITIN可自行決定,業據被告NYITIN等7人供陳在卷,是依現存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NY
ITIN為本案船舶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則附表編號23所示本案船舶變價款144萬元自無從在被告N
YITIN所犯本案中宣告沒收。又依海商法第6條「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第8條「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第9條「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於船舶所有權歸屬,非以登記為要件。本案船舶雖係登記於第三人吳丁源之名下,有上開勘查報告、船舶船籍臨時註冊證書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惟第三人吳丁源經本院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當時是把證件拍照傳給周景義,讓他辦理船舶登記,我是出事以後才知道我名下被登記一艘船,周景義當時只說把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沒有說要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我有拿到登記人頭費5千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8-2頁),足認本案船舶僅於本件犯罪當時登記於第三人吳丁源名下,吳丁源非本案船舶實際所有權人,對於本案船舶不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又依第三人吳丁源之供述,第三人周景義之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景義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周景義亦向本院表示其被盜用名義,該艘船賣不賣、沒不沒收與其無關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重訴卷一第391頁),是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周景義為本案船舶實際所有權人,是本案船舶既非第三人吳丁源、周景義所有,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船舶所變得之價金。又參與人周景義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船舶基本運行所必備
之物,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無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非被告NYITIN等7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31所示之手機8隻,則分別為被告NYITIN等7人所有,然被告NYITIN等7人均否認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重訴卷一第200至20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NY
ITIN等7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大麻2006包淨重1050.982公斤,已先行銷燬2筆記本2本駕駛室3筆記本1本船長室4船長手寫筆記1張船長室5筆記型電腦1臺船長室6船長身分資料1本船長室7船籍資料1份船長室8船員證相關資料14本船長室9輪機長身份資料1袋輪機長室10筆記型電腦1臺輪機長室11船員資料4袋船員室12甲板上作業用手套8只甲板13橡皮艇INTEX牌工具1袋船首甲板14橡皮艇(船博士)修補包1包船首甲板15吊掛工具(橘色)1包船首甲板16橡皮艇打氣工具1個船首甲板17封太空包用膠帶1袋船首甲板18白色吊掛網1袋船首甲板19大麻殘渣2包船首船艙20大麻包裝標籤1枚船首船艙21(船博士)橡皮艇3艘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22(INTEX)橡皮艇1艘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23MTKOSHIN油船1艘已變價144萬元24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所有人:YITIN25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所有人:NYITIN26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所有人:WINZAWOO27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所有人:TINTUNKHAING28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78號、000000000000000/78號)1支所有人:MINYENAING29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所有人:THAUNGHTIKEAUNG30Infini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所有人:HTUTAUNGHLAING31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所有人:MINLWIN附表二:
編號被告月薪實際領得月份報酬總額(幣別:美金)主文1NYITIN美金3000元①112年8月②112年9月③112年10月3000*3=9000NYIT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WINZAWOO美金1800元①112年8月②112年9月③112年10月1800*3=5400WINZAW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TINTUNKHAING美金2400元①112年8月②112年9月③112年10月2400*3=7200TINTUNKH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MINYENAING美金600元①112年8月②112年9月③112年10月600*3=1800MINYEN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THAUNGHTIKEAUNG美金2000元①112年8月②112年9月③112年10月2000*3=6000THAUNGHTIKEA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HTUTAUNGHLAING美金600元①112年8月②112年9月③112年10月600*3=1800HTUTAUNGHL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MINLWIN美金2200元①112年8月②112年9月③112年10月2200*3=6600MINLW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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