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生寶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高文華 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日尋得同意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柳世朋,由柳世朋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4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之15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 謝采珊 所有之同段7之151地號(變更為學城段60地號)土地予 吳承賢 ,吳承賢隨即提供該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尋得廢棄物(土頭),並收取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費用,媒介被告尤生寶等人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18日、24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廢土石、廢電纜線等營建混合物運送至同段7之150、7之151地號土地回填、堆置,被告尤生寶等人即獲得處理費。因認被告尤生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尤生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9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橋檢春珍 110偵1828字第112902691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13年8月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箐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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