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閎栗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余閎栗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余閎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余閎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於搭乘告訴人 曹文秩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佯稱其須至返回住處拿取車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返家,而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觀諸被告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亦無詐欺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告訴人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就讀大學中,平時兼職販賣球鞋,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貸,然尚積欠另案酒駕易科罰金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免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1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27號被告余閎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閎栗於民國108年8月25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景美好 樂迪前,與 陳為堉陳妍芯 共同搭乘曹文秩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陳為堉、陳妍芯表示要付車資,余閎栗因先前好樂迪唱歌費用,已由陳為堉幫忙支付,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堅持不用渠2人付車資,其自己要付,並故意不將其居住址新北市○○區○○路○○○巷弄告知曹文秩,而指示曹文秩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二十張路口及余閎栗住居所中正路265巷旁之263巷,使曹文秩不疑有詐,依余閎栗指示駛往上開地點,詎於抵達新北市○○區○○路、二十張路口時,陳為堉、陳妍芯2人分別下車,余閎栗於車抵達中正路263巷時,即向曹文秩佯稱住在263巷內,需至住家拿錢支付車資,使曹文秩信以為真,在263巷口同意其下車回家拿錢,余閎栗下車後即徒步繞至265巷其住居所上樓後,未依約返回,支付曹文秩車資,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不法利益,致曹文秩在原地等待30分鐘未見其蹤跡,始悉受騙。
二、案經曹文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閎栗之供述│坦承當日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並佯稱需至住家拿錢支付││││車資,使曹文秩信以為真,││││同意其下車回家拿錢,卻逕││││自返家而不付車資之事實。│├──┼───────────┼────────────┤│2│告訴人曹文秩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惡意坐霸王車,稱│││證述。│:伊住263巷,被告住││││265巷,卻故意叫伊開到││││263巷下車,說要上去拿錢││││,然後跑掉,伊追不上,在││││原地等30分鐘以上,被告││││都沒出現之事實。│├──┼───────────┼────────────┤│3│證人陳為堉、陳妍芯之證│證明渠等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述│,渠等表示要付車資,被告││││說不用渠2人付,被告自││││己要付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將車駛抵││││達中正路263巷時,即向││││曹文秩佯稱住在263巷內││││,需至住家拿錢支付車資,││││使曹文秩信以為真,同意其││││下車回家拿錢,余閎栗下車││││後即徒步繞至265巷其住││││居所上樓後,未依約返回,││││支付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閎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邱舜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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