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昇於公務員依法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列「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前」應更正為「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出發,抵達其現居地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刑法上侮辱公務員罪,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被告侮辱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在場警員出言辱罵之語句雖不止一句,然均係基於不滿警方取締而抒發情緒之單一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行為,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認錯之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被告劉東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居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前,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盤查,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員警 余育財鄒武國 欲為其進行酒測時,劉東昇明知上開員警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大聲咆哮拒絕酒測,並當場以閩南語「好幹脫下制服來單挑」、「幹、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老師」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余育財、鄒武國,足以減損余育財、鄒武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妨害余育財、鄒武國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余育財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國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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