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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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健萍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海總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值班店員 張瀞方 管領、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7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559元)與冰箱內之可口可樂汽水1瓶(600ml,價值23元),得手後正欲直接離去現場,而在上開店門外被張瀞方攔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7月14日死亡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