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部分更正為「舒壓聖殿」、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男客 施宏勳 經甲○○之招攬媒介,雙方約定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會面.
再由甲○○指引前往 周潔琳 承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媒介猥褻以營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之社會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