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96年4月1日下午」之後,補充記載:「3時30分許」等語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並追撞案外人 趙淑琴 所駕駛之汽車,造成車輛毀損,自屬可議;惟念其事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小康,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犯罪情節,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