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69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之法定代理人乙○○
8樓之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45年6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予辦理,併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影本共2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1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