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27日、到期日97年4月9日、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7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
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21
0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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