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3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
82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將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裁定就施用毒品及持有子彈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7月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6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經法院科刑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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