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文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文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緝獲到案,且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經緝獲到案,前已有逃亡事實,且無固定住居所,況聲請人已受科刑判決,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惟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5年9月15日,係在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是以本案構成累犯,揆諸前揭說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規定「累犯」之內容相符,而無同法第114條本文前段之適用,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其餘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均難謂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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