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進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38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以上2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接續在監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3821號函暨107年2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