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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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呂理任 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相對人即抗告人蔡 阿炎
蔡阿旺 共同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相對人即抗告人邸 謝桂華 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相對人陳 蔡美娥
藍蔡變 蔡美芸 共同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呂理任、 蔡阿炎 、蔡阿旺、 邸謝桂華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全字第228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蔡阿炎、蔡阿旺、邸謝桂華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理由抗告人即相對人呂理任(下稱呂理任)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553地號土地)因未與公路相鄰,原係通行第三人 林明月張莊秋香周鑫明 所有之同地段556地號土地至桃園市○○區○○路2段402巷,因 連月枝 於556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圍籬後,其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與相對人 陳蔡美娥 (下稱陳蔡美娥)、相對人即抗告人蔡阿炎(下稱蔡阿炎)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分別自99年3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至105年至11月31日止,改通行鄰地即同地段734、733、784、
714、713、551、560、561、558、557地號土地及558-1、55
9、559-1、559-2、562、55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至桃園市○○區○○路2段為出入。而陳蔡美娥、蔡阿炎先後於105年5月10日、同年11月30日以中原大學郵局第26、166號存證信函表示,屆期將不再出租上開土地供呂理任作為道路使用。然呂理任已將坐落系爭55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352-3號等建物出租予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永賀股份有限公司及杜伯食品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因陳蔡美娥、蔡阿炎表示不願意續租土地,致系爭55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承租公司之工作事業無法運行,將造成呂理任及承租人重大損害,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實緩不濟急,為避免陳蔡美娥、蔡阿炎、相對人即抗告人蔡阿旺、邸謝桂華(下稱蔡阿旺、邸謝桂華)、相對人藍蔡變、蔡美芸(下稱藍蔡變、蔡美芸)(以下合稱陳蔡美娥等6人)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 爰聲 請其等應容忍呂理任於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通行,並禁止其等為一切有礙呂理任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㈡原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2月2日至實地履勘,系爭土
地上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部分均已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狀態已經為道路用,陳蔡美娥6等人亦於原審105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稱其等將土地出租予鄰近工廠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道路通行,故原裁定以陳蔡美娥等6人不能變價之利益損失為擔保金金額,顯非適洽。是以鈞院如認呂理任有供擔保之必要,呂理任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陳蔡美娥等6人於訴訟期間無法取得之租金損害為當,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通行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為604,570元,以預估審理期間計算為2,617,788元為宜,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蔡阿炎、蔡阿旺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553地號土地,可以經由呂理任所有之同段553-1、553-
2、555、554地號土地而至南崁路2段402巷,亦即系爭553地號土地可以藉由上開554等地號土地而與南崁路2段402巷有適宜之聯絡,顯見並無呂理任所言緩不濟急等情,呂理任之主張實不符合假處分相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要件。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紅線部分,早於呂理任提出另
案請求確認通行權案件(原法院103年訴字第968號)中即已作為道路使用,目前亦係作為道路使用,自無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換言之,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呂理任有無實體上之通行權利,而無呂理任所主張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自無進行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必要。
㈢依呂理任所提出主張之租約,單以陳蔡美娥之租金即達每月
47,250元,陳蔡美娥遭使用之面積為232.25平方公尺,而假處分裁定所示之土地面積總額為1818.87平方公尺,如以此金額計算,則全部假處分相對人每月無法取得之租金損失總額約37萬元(47,250/232.25×1818.87=370,039),如以訴訟期間4年4個月計算,就全體假處分人所應擔保之金額即為1,924萬元(37×52=1,924),是原分裁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邸謝桂華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審查通行必要性,即任由呂理任劃定通行範圍,再
由地政機關施測,致附件所示之通行道路最窄處4.46公尺,已超過一般道路單一車道之寬度,而最寬處達8公尺,供雙向通行已綽綽有餘,是原裁定准呂理任供擔保後供通行之範圍已逾越通行之必要性。
㈡原裁定以同地段553-2、555地號土地間亦有圍牆及鐵網柵欄
,作為認定系爭5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證據之一,忽略553-2、555地號土地同為呂理任所有,其可自行排除圍牆及鐵網柵欄通行事實。邸謝桂華並未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蔡美芸所有土地出租供通行之事實,不足以推出邸謝桂華之權益未遭受立即損害之事實,原裁定顯有以偏蓋全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又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呂理任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53號土地係一袋地,於第三人連月枝於其所有之同地段556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籬後,即係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呂理任並已對陳蔡美娥等6人提起擬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一事,亦為陳蔡美娥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7頁反面),其等並否認呂理任所有之系爭553號土地為袋地且有通行其等所有土地之必要,辯稱呂理任得經由其所有之同段553-1、553-2、555、554地號土地而至南崁路2段402巷等語,顯見兩造間對於呂理任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明。另蔡美芸、藍蔡變、蔡阿旺復辯以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並非其等簽立,且蔡美芸所有之土地業已出租於他人,呂理任並無權主張通行等語,亦可知兩造對於呂理任是否有權通行系爭土地確有爭議,惟系爭553地號土地究竟是否為袋地,乃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查。另蔡阿炎、蔡阿旺辯稱呂理任之主張不符合假處分相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云云,惟呂理任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非假處分,蔡阿炎、蔡阿旺上開抗辯係將兩者之要件混為一談,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經查,原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2月2日實地履勘結果
,同地段555、557地號土地間建有鐵皮圍籬及鐵管障礙物阻隔、同地段553-2、555地號土地間亦有圍牆及鐵網柵欄,雖留有之2米出口然僅得供機車通行,車輛確實無法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193頁),足見呂理任無法使用車輛經由同地段553、553-1、553-2、554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路2段402巷道路。
2.陳蔡美娥等6人雖辯稱:呂理任得利用同段553-1、553-2、5
55、55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崁路2段402巷,並無通行系爭土地土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553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現出租予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永賀股份有限公司、杜伯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等節,為陳蔡美娥等6人所不爭執,足見呂理任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需以大型聯結車搬運貨物等語,亦符情理。而同段553-2、555地號土地僅有2米出口可供機車通行,此經原法院履勘明確(見原審卷第12
6頁)。參以,呂理任曾與陳蔡美娥、蔡阿炎訂立租賃契約,以通行陳蔡美娥、蔡阿炎所有之土地,倘呂理任果可如陳蔡美娥等6人所辯利用同段553-1、553-2、555、554地號土地通行,呂理任焉有另行每月支付租金向陳蔡美娥、蔡阿炎承租土地通行之必要?由此益證同段553-1、553-2、555、554地號土地僅可勉強機車通行,確無法供大型聯結車通行使用,而不符呂理任系爭553地號土地廠房所需大型聯結車進出通行之使用,至屬明確。
⒊再者,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原即設置柏油路面,作
為陳蔡美娥等6人與其等承租人私設道路供進出使用乙節,此為蔡阿炎、蔡阿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藍蔡變、蔡美芸亦將其所有土地出租第三人通行,亦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至75、94至97頁),堪認如於兩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爭執期間,將上開原即做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暫供呂理任通行,核屬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陳蔡美娥等6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受有損害,然此與呂理任如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勢無法以大型聯結車正常運載器具、原料及產品,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致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相較,顯然較為輕微。依前揭利益衡量原則,應認呂理任有聲請陳蔡美娥等6人在原裁定附圖紅線所示部分不得設置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可能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地號土地之損失,可認為係土地之年租金。蔡阿旺、蔡阿炎雖呂理任前以每月47,250元向陳蔡美娥承租土地供道路使用,而如原裁定附圖紅線部分使用陳蔡美娥所有之土地之面積為232.25平方公尺,全部紅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818.87平方公尺,則每月應為37萬元云云。但查,呂理任向陳蔡美娥承租土地除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尚包括其興建之廠房因越界建築使用同段557地號土地,是尚難認上開租金全為通行之對價。爰審酌原裁定附圖紅線部分使用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附表所示,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222至
226、240至250頁),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自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期間推估為4.33年(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4.33年),陳蔡美娥等6人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在此期間申報地價年息10%即2,970,544元【3,600×1,508.17+3,824×270.81+9,912×39.89)×10%×4.33=2,970,54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院認以300萬元為供擔保金額,較為允當。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5%,計算陳蔡美娥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呂理任應供擔保金額為8,001,620元,尚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呂理任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核無違誤,蔡阿旺、蔡阿炎、邸謝桂華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依職權更正原裁定所命呂理任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表┌──┬──────┬─────┬──────┬─────┐│編號│地號│使用面積│105年1月│所有權人││││(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桃園市蘆竹區│232.25│3,600元│陳蔡美娥│││水尾段557號││││├──┼──────┼─────┼──────┼─────┤│2│桃園市蘆竹區│3.33│3,600元│藍蔡變│││水尾段558-1││││││號││││├──┼──────┼─────┼──────┼─────┤│3│桃園市蘆竹區│262.9│3,600元│藍蔡變│││水尾段558號││││├──┼──────┼─────┼──────┼─────┤│4│桃園市蘆竹區│46.3│3,600元│邸謝桂華│││水尾段559號││││├──┼──────┼─────┼──────┼─────┤│5│桃園市蘆竹區│125.02│3,600元│邸謝桂華│││水尾段559-1││││││號││││├──┼──────┼─────┼──────┼─────┤│6│桃園市蘆竹區│5.11│3,600元│邸謝桂華│││水尾段559-2││││││號││││├──┼──────┼─────┼──────┼─────┤│7│桃園市蘆竹區│1.66│3,600元│蔡美芸│││水尾段561-1││││││號││││├──┼──────┼─────┼──────┼─────┤│8│桃園市蘆竹區│4.95│3,600元│蔡美芸│││水尾段562號││││├──┼──────┼─────┼──────┼─────┤│9│桃園市蘆竹區│69.82│3,600元│蔡美芸│││水尾段561號││││├──┼──────┼─────┼──────┼─────┤│10│桃園市蘆竹區│55.22│3,600元│蔡美芸│││水尾段560號││││├──┼──────┼─────┼──────┼─────┤│11│桃園市蘆竹區│162.47│3,600元│蔡阿旺、蔡│││水尾段551-2│││阿炎共有│││號││││├──┼──────┼─────┼──────┼─────┤│12│桃園市蘆竹區│15.37│3,600元│蔡阿旺、蔡│││水尾段713號│││阿炎共有│├──┼──────┼─────┼──────┼─────┤│13│桃園市蘆竹區│289.75│3,600元│蔡阿旺、蔡│││水尾段714號│││阿炎共有│├──┼──────┼─────┼──────┼─────┤│14│桃園市蘆竹區│7.72│3,600元│蔡阿旺、蔡│││水尾段784號│││阿炎共有│├──┼──────┼─────┼──────┼─────┤│15│桃園市蘆竹區│270.81│3,824元│蔡阿旺、蔡│││水尾段733號│││阿炎共有│├──┼──────┼─────┼──────┼─────┤│16│桃園市蘆竹區│39.89│9,912元│蔡阿旺、蔡│││水尾段734號│││阿炎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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