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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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葉芝維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葉芝維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芝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葉芝維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30號、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7033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函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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