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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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原告 涂綾育 被告陞洋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友 助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17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2,779元,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3,64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載:「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213元【計算式:3,640×1/3=1,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