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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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宗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董宗儀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巷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3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宗儀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宗儀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宗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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