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錢帛宇被告蔡毓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蔡毓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帛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錢帛宇因被告蔡毓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毓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8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錢帛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命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蔡毓修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而前開執行傳票於106年11月2日合法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前開通知亦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存卷為證。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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