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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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雷宜偲 相對人 潘俊彥 即姾美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⑴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4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400元,分8期,各期給付4,800元(第一期款約定於112年2月14日給付),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⑴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38,400元作為工資爭議之給付,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分8期給付,第1期為112/02/14日4,800元、第2期為112/02/28日4,800元、第3期為112/03/14日4,800元、第4期為112/03/28日4,800元、第5期為112/04/14日4,800元、第6期為112/04/28日4,800元、第7期為112/05/14日4,800元、第8期為112/05/28日4,800元,每期直接匯入勞方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同全部到期。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勞工局112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亦據聲請人提出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頁),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38,4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