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雪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雪卿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雪卿於民國98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朝新路口,見 徐育生 所有英國長毛公梗犬1隻,竟趁徐育生分心照顧其他犬隻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英國長毛公梗犬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於98年8月27日16時許,徐育生查知被告曾攜該公梗犬至高雄市○○區○○○路○○○號奧斯卡寵物店美容,並在高雄市○○區○○路上尋獲該公梗犬,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載走徐育生所有英國長毛公梗犬1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徐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月
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朝新路口,親眼看到被告騎機車將其所有之英國長毛公梗犬1隻帶走;被告將該公梗犬帶走前,有先與伊談話,伊跟被告說:伊因颱風剛過將狗帶出來散步;伊與被告談話時,該公梗犬在伊身邊,嗣被告拿肉片給該公梗犬吃,而伊則分心照顧伊所帶出來之其他犬隻,等伊發現時,該公梗犬已在被告機車上,伊當時距離被告約1到2公尺;伊喊叫該公梗犬下來,被告則說:沒有關係,帶狗逛一下;伊回答說:不要;被告卻仍騎機車將該公梗犬帶走,伊大聲喊叫被告停車,但被告看伊追過去,越騎越快;被告將該公梗犬載走後,伊到附近發傳單,並到寵物店、警察局找,嗣有某奧斯卡寵物店店員說:曾有該店某會員帶該公梗犬前來美容;而該店員所形容之人正是伊所看到帶走該公梗犬之人,且該店監視錄影帶有拍到被告98年8月9日帶該公梗犬至該店剪毛之畫面;伊乃報警調取被告之刷卡紀錄查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嗣伊在高雄市○○路上的宿舍附近尋獲該公梗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 王妤云 於警詢中證述:伊係高雄市○○○路○○○號奧斯卡寵物店店長,98年8月16日16時許,帶該公梗犬至該奧斯卡寵物店做寵物美容之人,應係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頁)明確;並有該公梗犬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被告至高雄市○○○路○○○號奧斯卡寵物店消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害人徐育生尋狗啟事海報1紙(見偵二卷第33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帶該公梗犬去買飼料及美容,事後伊帶
該公梗犬回來找徐育生時,徐育生已不在現場,伊才帶該公梗犬回到其後昌路中油宿舍,希望該公梗犬自行走回主人家,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先與徐育生交談後,明知該公梗犬係徐育生所有,竟趁徐育生分心照顧其他犬隻之際,竊取該公梗犬至其機車上,且經徐育生喊叫該公梗犬下來,並要求被告不要將該公梗犬帶走,被告卻仍將機車騎走,又徐育生大聲喊叫被告停車,被告見徐育生追過去卻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徐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如前所述。可見被告係明知該公梗犬為徐育生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徐育生證述之情節不實云云。惟證人徐育生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證人徐育生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亦無需被告賠償伊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可見證人徐育生並無任何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可能。又證人徐育生上揭證述之內容,與上述證人王妤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至奧斯卡寵物店消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自承:伊確有帶走該公梗犬至奧斯卡寵物店買飼料及美容,並將該公梗犬置於其後昌路之中油宿舍住處附近等語,互核相符,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竊走該公梗犬後,即攜該公梗犬至奧斯卡寵物店美容,對該公梗犬尚有愛護,且該公梗犬業已由被害人徐育生尋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害人徐育生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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