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紙鈔肆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紙鈔肆張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紙鈔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⒈丁○○因不慎收受不詳姓名友人用以償還債務之玩具千元紙
鈔4張,不甘受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⑴民國96年4月25日11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跳
蚤市場內,持折疊成不規則方塊狀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向經營中古手機攤位之乙○○佯稱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BENQ牌手機1支,致乙○○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予丁○○。待乙○○收受上開玩具紙鈔後,旋即因紙質與真鈔有明顯差異而察覺有異,丁○○立即騎機車逃離現場。
⑵96年5月5日19時2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
市場內,持千元玩具紙鈔1張,向經營中古手機攤位之甲○○佯稱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手機1支,致甲○○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予丁○○。待甲○○收受上開玩具紙鈔後,旋即因紙質與真鈔有明顯差異而察覺有異,丁○○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逃離現場。
⒉丁○○另於96年4月28日16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
口之跳蚤市場內,見擺攤販賣中古手機之丙○○正在隔鄰攤位尋找手機充電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放置於攤位上之韓國製手機1支(價值約1千2百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逃離現場。
⒊嗣於96年5月9日9時50分許,丁○○再度出現於台中市○○
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千元玩具紙鈔4張。
二、證據名稱:⑴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警卷第7-13頁、本院卷第24-26頁)。
⑵扣案千元玩具紙鈔4張。
⑶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20頁)⑷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千元玩具紙鈔4張,其中2張紙質較為光滑,正面4名孩童指地球圖樣中,地球上印有「樣本」2字,並將原「中央銀行」字樣處改為「兒童銀行」,正下方印有「娛樂專用」4字,背面也無浮水印;另2張紙質與真鈔較為類似,其中1張中央破損,以膠帶黏合,「兒童銀行」及「樣本」等字磨損不清,但「娛樂專用」4字清晰。另1張「兒童銀行」、「樣本」、「娛樂專用」等字均極為清晰,2張皆無浮水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扣案紙鈔4張雖為千元國幣之外型,但無論以觸覺或視覺,一般人均可明顯分辨該紙鈔並非真鈔,另證人乙○○、甲○○亦證稱「我當時用摸的就知道是假鈔」、「手機拿走後,我發現他給我的錢是玩具鈔,我趕緊要叫住他,他卻急急忙忙騎1部無掛牌照的機車逃離」等語,益徵扣案紙鈔無法以偽作真而使之置於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是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各次犯罪所生損害雖屬輕微,惟於短時間內犯案件數多達3件,影響社會安全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玩具紙鈔4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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