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柯立凱受刑人詹勝喆(原名詹羿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104年度執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柯立凱因被告詹勝喆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於104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詹勝喆嗣於104年4月13日即業經緝獲到案,並移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匿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