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翊(原名王培倫)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陸 伍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紹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計1.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結晶顆粒3包
(驗前毛重共計1.67公克,因鑑驗用罄0.013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656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結晶顆粒3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