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瑞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林秀優 心生不滿,即恣意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酒杯,致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屬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告蔡瑞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6時23分許,前往林秀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緣卡拉OK」店內消費,因細故與林秀優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秀優,致林秀優受有頭部鈍擦傷等傷害,並將現場之酒杯砸碎,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秀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敏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秀優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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