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 張志易 被告 林秀儀
林靜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未特定而以全部計算)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具有預備合併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上開二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4,56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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