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逸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250、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逸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包逸賓前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受僱於「友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竟為下列行為:
㈠、包逸賓負責貨物運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6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友碇公司內,將排定送至「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之物搬上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駛抵高技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廠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點貨人員 蔡端晃 未確實點收便在銷貨單上簽名,便將如附表編號1之物載離高技公司而侵占入己。
㈡、嗣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包逸賓駕駛貨車至高技公司上開廠區,預定領取高技公司發包予友碇公司之印刷電路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貨物放置區域四下無人,便將如附表編號2之物,與上開印刷電路板一同以油壓車搬回貨車上而載離竊取得手。
二、案經友碇公司、高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李文湖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蔡端晃、楊淑如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包逸賓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之物我沒有拿,可能是102年6月25日當天先去別家公司時,因為挪貨物之關係,不小心從貨車搬下去,就忘了再搬上來;而102年6月28日當天,我真的只有去領高技公司要發包給友碇公司的貨物,沒有拿如附表編號2之物(易字第751號卷,第12頁正反面)。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之物部分:
1、關於被告自102年5月27日起即受僱於友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並有於102年6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先在友碇公司內,將排定送至高技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之物搬上車號000-0000號貨車,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駛抵高技公司上開廠區,當時點貨人員蔡端晃雖有在銷貨單上簽名,但被告並未將該筆貨物交付予高技公司等情,業據李文湖即友碇公司之總經理於警詢(偵字第19250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頁正反面),蔡端晃於警詢(偵字第19250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訊(偵字第19250號卷,第83頁),楊淑如即高技公司之副理於警詢(偵字第23545號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被告之員工資料卡(偵字第19250號卷,第6頁)、銷貨單(客戶係高技公司,偵字第19250號卷,第15頁)、高技公司製作之印刷電路板單表(偵字第23545號卷,第18頁)可稽,另經本院勘驗高技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製得卷內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易字第751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0至2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易字第751號卷,第1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物確係遭被告所侵占乙情,則查:
①、李文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述:當天被告出車,是要
送3家,除了高技公司以外,還有佳鴻、協峰公司(按:全名各係佳鴻科技、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佳鴻、協峰公司),但協峰公司只是去補單而已,而要送到佳鴻、高技公司的貨,彼此尺寸差異很大,不可能搞混,我們之後向佳鴻、協峰公司求證,也沒有收到不屬於他們公司的貨物(偵字第19250號卷,第118頁)。而上開所述,核諸卷內出車紀錄表,銷貨單(包括客戶係高技、佳鴻公司之銷貨單2份、及客戶係協峰公司之銷貨單補單1份)就被告當天行程、及排定送至佳鴻、高技公司之貨物品項、尺寸等事項所記載之內容(偵字第19250號卷,第87頁、第15頁、第12
0至123頁),係屬相符,且本件又查無李文湖與被告間存有任何私人之故舊恩怨,所述應屬客觀,本值採信;更何況,詳閱卷內上開銷貨單,即可知被告要送至佳鴻公司之貨物,品項雖有數件,但要送至高技公司之貨物,即如附表編號
1之物,品項卻只有1件,故被告當天雖係先至佳鴻公司送貨,有卷內上開客戶係協峰公司之銷貨單補單1份、及車號000-0000號貨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可稽(偵字第23545號卷,第20至27頁),但以被告從事運送之敏感度,當天先在佳鴻公司完成貨物交付時,定會確認貨車上是否還有1件要送至高技公司之貨物,否則廂內空無一物,之後還要至高技公司,方時又怎麼完成貨物交付?復衡情,如附表編號1之物,係屬有特殊尺寸之PCB板,並非規格化而可供不同公司彼此通用之料件,則縱使被告當天一時胡塗,誤放在佳鴻、甚至協峰公司處,佳鴻、協峰公司應早已通知友碇公司取回,不可能明明無法加以利用,卻還要費事為他人保管!綜上,被告當天應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之物送至高技公司,此亦經蔡端晃於警詢中證述:我當天有看到友碇公司的貨車上有載貨(偵字第19250號卷,第12頁反面)在案,更可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仍謂如附表編號1之物可能誤送至佳鴻、協峰公司處,自不可採。
②、承上,如附表編號1之物,既有經被告搬上貨車,且送至高
技公司,但高技公司又未實際收受,均如上述,則此原因,當係遭被告事後所載離甚明,否則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這筆貨物不只100公斤,應該還要更重(易字第751號卷,第42頁),則高技公司內,如何能有人輕易攀上貨車加以竊取,卻不被發現?而被告之膽敢逕行運走者,據蔡端晃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被告替友碇公司送貨過來時,還有其他
4家公司的貨車進來,5位司機一起給我簽貨單,我很忙,還要去生產線區處理別的事情,分身乏術,沒有辦法全程監看每位司機將貨卸放到指定之地點,所以被告給我簽的時候,我其實沒去確認有無收到(偵字第19250號卷,第12頁反面、第83頁),即可知係因負責點貨之蔡端晃未能確實點收,而遽在銷貨單上簽名,被告才能矇混地原車離開高技公司,而將如附表編號1之物侵占入己,此彰彰甚明。
㈡、如附表編號2之物部分:
1、關於被告有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貨車至高技公司上開廠區,預定領取高技公司發包予友碇公司之印刷電路板等情,業據楊淑如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字第2354
5號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高技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製得卷內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易字第751號卷,第17頁、第24至26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易字第751號卷,第1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而關於如附表編號2之物確係遭被告所竊盜乙情,則查:楊淑如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102年6月28日清查公司財產時,發現少了如附表編號2之物,調閱廠區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發現是被告將放在外包物品暫放區之該筆貨物,擺到所領貨物上方,一起帶離開公司(偵字第23545號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提出高技公司製作之印刷電路板單表(偵字第23545號卷,第18頁)為佐;而本院勘驗高技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當天曾先單獨地四處張望、並下腰撿起某物品,再進入貨物放置之廠區,隨後便以油壓車將貨物拉離,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易字第751號卷,第17頁、第24至26頁),此質之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拿的那物品,是牛皮紙,是作為貨物區隔用的,我拿了以後,就去領貨物,而工廠平時在堆疊電路板時,常使用木板來區隔數量,例如每10個就放
1個木板,我在搬的時候,如果看到電路板已經用木板區隔,會連木板一起搬走(易字第751號卷,第17頁正反面),則楊淑如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之物竊走之上開證述,即屬可信,因為:高技公司當天要發包予友碇公司之貨物,縱要區隔數量,依被告上開所述,應已自行加入木板或牛皮紙,以便利被告領取時為清點,被告身為司機,本無需多事另找此種物品替高技公司區隔貨物才是,而以被告上開於錄影畫面中四處張望、下腰抽取牛皮紙之鬼祟動作為觀,分明被告係已動念竊取其他貨物,才於確認週邊無人時,趕緊拿牛皮紙進入領貨區域,以俾所竊取之貨物,不致與應運回友碇公司之貨物相混淆,而遭友碇公司發現後通報高技公司,此亦彰彰甚明,如附表編號2之物要係被告以油壓車搬回貨車上載離而竊取。被告上開辯稱,猶仍空言否認,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趁擔任友碇公司貨車司機此職務之便,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2之物加以侵占、竊取,殊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及如附表編號1、2之物的價值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經量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㈢、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在高技公司上開廠區,佯裝已將如附表編號1之物交付予高技公司,致蔡端晃陷於錯誤,而於銷貨單上簽名,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但查:行為人為確保或利用犯罪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此係原先犯罪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屬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原先犯罪之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趁蔡端晃未確實點收、便拿出銷貨單供蔡端晃簽名之所為,目的在使銷貨單具備經過高技公司人員加以簽收之形式,俾友碇公司於管理如附表編號1之物的運送事宜時,能誤以為被告確已交付貨物完畢,以此掩蓋自己侵占友碇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之物的犯行,至屬明顯,茲此並未加深友碇公司因如附表編號1之物遭侵占所生的損害,參照上開說明,僅為不罰之後行為,並不另論罪,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以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及未稅價格││││(新臺幣)│├──┼──────────────┼────────┤│1│PCB板│400片│││││││料號:UNA4G107C├────────┤││尺寸:459*594(MM)│43萬2,000元│├──┼──────────────┼────────┤│2│印刷電路板│30片│││││││料號:JTK4K008├────────┤││尺寸:399*522│1萬7,280元││├──────────────┼────────┤││印刷電路板│45片│││││││料號:ICP6S326A├────────┤││尺寸:354*606│3萬6,85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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