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秀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
陳亮佑律師雷麗律師被告 陳春枝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吳典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秀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春枝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呂學秀自民國80年7月6日起任職警察,曾先後於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等警察機關任職,與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轄區深具地緣關係,於100年6月27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警務正,負責接待各界參觀及訪問事宜、警政輿情分析與處理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學秀、陳春枝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錢櫃KTV728號包廂內,由陳春枝先以「戴帽子」、「機關」等語向在場 馬伕 李厚旺李烘昌 、范元奇、 林文慶廖家笙戴盈國徐昌明吳文國 等人暗示在場呂學秀為警察身分,呂學秀、陳春枝再向在場馬伕表示將整頓桃園、中壢地區之傳播業,錢櫃KTV10名馬伕每月應合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保護費,即每名馬伕每週應繳納2,500元,會派人向各馬伕收取,並表示繳交保護費後,將來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予在場馬伕知悉,然若有不同意見,則無庸在錢櫃KTV從事傳播業等語,在場馬伕因對呂學秀員警身分之畏懼,且該時包廂內尚有幫派分子即 天龍會 陳俊豪 及其 小弟 黃劭瑋 (起訴書誤載為「 黃劭偉 」,應予更正)在場,在場馬伕憂心黑白兩道結合致其等無法繼續從事馬伕工作,因而心生畏懼,不敢表示任何不同意之意見,一同向呂學秀敬完酒後旋即離去。嗣陳春枝於100年10月24日要求原在錢櫃KTV圍事之幫派分子即正義會 曾能偉 向錢櫃KTV馬伕收取保護費,曾能偉指派小弟 劉冠賢 收取,然馬伕們因認除原來繳給曾能偉之圍事費用外,還要多繳另一筆保護費,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而表示不願繳納。陳春枝又於100年11月初,再指示陳俊豪及黃劭瑋向馬伕收取保護費,黃劭瑋遂至錢櫃KTV樓下向馬伕表示,因先前拒絕繳納,下個月10日起保護費要調漲為每名馬伕每10天要繳納5,000元,即每月應合繳150,000元等情(曾能偉、劉冠賢、陳俊豪、黃劭瑋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陳春枝聽聞有馬伕向警調單位檢舉,遂於100年11月9日向陳俊豪及黃劭瑋表示不要再向馬伕們收取保護費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曾能偉、劉冠賢、黃劭瑋、A1、A3、A5、A9、A10、戴盈國、廖家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曾能偉、劉冠賢、黃劭瑋、A1、A3、A5、A10、廖家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曾能偉、劉冠賢、黃劭瑋、A1、A3、A5、A10、廖家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9、戴盈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A9、戴盈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春枝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曾能偉、劉冠賢、黃劭瑋、A1、A3、A5、A9、A10、戴盈國、廖家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詰問權係保障被告有行使之「機會」,而非保障其定須行使,若被告逕行捨棄傳喚或消極不予傳喚時,得認其係有意放棄行使詰問權,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查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春枝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又本院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曾能偉、劉冠賢、黃劭瑋、A1、A3、A5、A10、廖家笙到庭,予被告陳春枝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被告陳春枝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A9及戴盈國,顯係有意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曾能偉、劉冠賢、黃劭瑋、A1、A3、A5、A9、A10、戴盈國、廖家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呂學秀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察於證人黃劭瑋製作筆錄前,以誘導方式使證人黃劭瑋為指向被告呂學秀之偏頗證述,且警察在證人曾能偉為指認程序前,即先行誘導證人曾能偉,令其指認被告呂學秀即為召集馬伕開會討論收取保護費之人,指認程序均有瑕疵,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呂學秀有罪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黃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指認完,警察告訴我人名後繼續作筆錄,並不是警察指示我要說誰並製作筆錄;我在筆錄中所提及之 秀哥 名字,是我印象中指認的編號1這個人,而根據警察告訴我名字而說出,所以我才會稱是秀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正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顯見證人黃劭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呂學秀之照片,因不知悉姓名,始經警方告知該人為被告呂學秀,警察並未以誘導方式指示證人黃劭瑋供出被告呂學秀。再者,證人黃劭瑋於警詢時就被告呂學秀相片所為之指認,並未以一對一方式指認,而係以多人相片指認,被告呂學秀亦坦承當日確有出現在錢櫃KTV728號包廂內,已可排除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誤認被告外觀相貌以致錯指人別之可能,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證人黃劭瑋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呂學秀之特徵,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證人黃劭瑋之指認為被告呂學秀論罪之唯一依據,該指認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指認程序違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其係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證人曾能偉於案發當日並未出現在錢櫃KTV728號包廂內(詳下述),是警察縱告知證人曾能偉有關被告呂學秀是當天找馬伕開會之人,亦屬證人曾能偉聽聞而來,其無從指認被告呂學秀當天有無「找馬伕開會討論收取保護費」,且本院並未以證人曾能偉之指認作為被告呂學秀論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指認程序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學秀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與同學在錢櫃KTV開同學會,陳春枝帶2個伊不認識的朋友進來,後來有一群人進來,那群人向伊敬酒後,沒多久伊與同學就離開了云云;訊據被告陳春枝固坦承有叫曾能偉及黃劭瑋向馬伕們表示要收取水錢(即保護費)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因錢櫃KTV的馬伕們常聚在其原來麵攤旁邊拉K,影響其麵店的生意,伊為了報復這些馬伕而開玩笑,伊雖然有叫曾能偉、黃劭瑋等人去收水錢,但係因伊知道曾能偉不會真的去做,且於100年11月9日伊就有通知黃劭瑋不要去收,伊不是真的要收水錢,只是為了嚇馬伕們;呂學秀不認識這些馬伕,案發當日在錢櫃KTV包廂內,呂學秀只是搭著伊的肩膀要馬伕們多多關照伊,因為呂學秀喝醉了,伊沒有在錢櫃KTV包廂內向在場馬伕表示要收水錢一事,只有事前在伊延平路的麵攤上跟曾能偉說上面的要多收一個月100,000元的水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學秀自80年7月6日起任職警察,先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等警察機關任職,於97年7月25日起調升至刑事警察局擔任偵四隊偵查員,於10
0年6月27日起擔任刑事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警務正,負責接待各界參觀及訪問事宜、警政輿情分析與處理等業務;又被告呂學秀於8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當時從事室內設計之被告陳春枝,被告陳春枝於90年間,在桃園火車站錢櫃KTV附近之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轉角處經營麵攤,被告呂學秀因於97年間調升至刑事警察局任職,自該時起搭乘火車往返臺北及桃園,偶而下班後會前往被告陳春枝之麵攤吃宵夜;被告呂學秀因知悉被告陳春枝與錢櫃KTV馬伕熟識,於10
0年10月17日晚上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春枝,請其代訂錢櫃KTV包廂;100年10年18日上午1時30分許,被告呂學秀與友人 徐得淵周谷昱陳學新曾秀淑 進入錢櫃KTV728號包廂內,被告陳春枝則於同日上午2時27分許,與陳俊豪、黃劭瑋進入728號包廂,錢櫃KTV數名馬伕則於同日上午2時42分許進入728號包廂,於同日上午2時47分許離開該包廂,被告呂學秀及其友人周谷昱、曾秀淑、徐得淵則於同日上午2時52分,由證人黃劭瑋陪同離開728號包廂等事實,業據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錢櫃
KTV數名馬伕、黃劭瑋、周谷昱、曾秀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被告呂學秀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任職期間法定業務職掌彙整表各1份、被告呂學秀之通聯紀錄、錢櫃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錢櫃KTV728號包廂消費結帳單、徐得淵刷卡簽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
305頁正面、第331至332頁、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57頁、第70至78頁、第100至101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100年10年18日上午2時42分許,錢櫃KTV數名馬伕進入728號包廂後,被告陳春枝確有以「戴帽子」、「機關」等語暗示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秀哥、秀哥的一位男性朋友及一位女性朋友、 小陳小豪 及小豪的一名男性小弟在場,小豪的那一名男性小弟是後來於100年11月1日或2日來錢櫃
KTV向馬伕 小林 說費用要漲價到一個月15萬元的那個人;小陳向我們介紹在場一個叫秀哥的男子,說他是機關的人,也就是指警察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入包廂後,小陳有介紹秀哥,我們才知道他叫秀哥,有介紹秀哥是「機關」的,先介紹秀哥才講說要收水費的事; 牛哥 介紹秀哥時,應該是講「機關」的,我忘記是不是講「戴帽子」,我們知道他是警察就對了,作我們這一行的都知道「戴帽子」或「機關」就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1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93頁正反面)。
2.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大家一起上去,陳春枝介紹裡面的呂學秀給我們認識,敬一杯酒就下來;陳春枝介紹呂學秀是秀哥,跟我們暗示他是警界高官,說呂學秀可以提供我們臨檢資料,希望我們可以交錢給他,陳春枝說會請人來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3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大約凌晨2點左右,有跟陳春枝在錢櫃KTV的728號包廂碰面,陳春枝介紹秀哥給我們認識,說秀哥是警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
3.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凌晨我有至錢櫃KTV727包廂(按應為728號包廂),去了以後小陳先介紹秀哥給我們大家認識,之後小陳就陳述要我們各家馬伕配合定期繳錢,小陳說他們會派代表來代收;小陳說秀哥是公家單位的人,指他是戴帽子的,戴帽子指的就是警察,但沒有說是哪裡的警察(他字卷㈠第100至101頁、101年度偵字第1835
8卷第11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春枝有介紹秀哥是「戴帽子」的,他先介紹秀哥是「戴帽子」後,再說要收水錢的事;「戴帽子」、「機關」都是形容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正反面、第173頁正面)。
4.證人A10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一進包廂就聽陳春枝先介紹呂學秀是台北的警察,當我們面講要收錢,叫我們要配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凌晨有進入錢櫃KTV728號包廂,當時有人介紹呂學秀是警務人員,好像有人提到「機關」、「戴帽子的」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反面至第38頁正面)。
5.本院審酌證人A1、A3、A5、A10均係案發當日在錢櫃KTV728號包廂內之馬伕,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陳春枝確有在包廂內向其等暗示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且其等與被告陳春枝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當日又係第一次與被告呂學秀見面,衡情應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其等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6.被告陳春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伕上來時,我有介紹這是秀哥,但是我沒有介紹他的職業,也沒有說他是戴帽子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面),惟被告陳春枝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跟馬夫說叫他們上來敬酒,因為敬酒對象是一個警察?)一個警察,還有大陸回來的朋友。(問:你有跟他們說嗎?)有(點頭)。(問:你當天究竟跟馬伕說敬酒的對象是警察?)對,警察是秀哥。(問:有?)有(點頭)。(問:你剛說你不記得是什麼意思?是指說你怎麼跟馬伕說對方是警察的方式你不記得?還是你不記得有說對方是警察?哪一種不記得?)講警察的方式不記得。」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㈣第81頁反面),被告陳春枝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確有向在場馬伕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察,核與前開證人A1、A3、A5、A10之證述相符,被告陳春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介紹被告呂學秀之職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7.證人廖家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號過後的1、2天,陳春枝有打電話約我到錢櫃KTV對面的7-11,當時我有問陳春枝那天在包廂裡面的是誰,陳春枝告訴我說那是臺北的,18號當天在包廂我不知道秀哥是誰及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正面),固與被告陳春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隔了兩天,差不多晚上11點左右,我打給一個馬伕叫 阿孝 的,我請他到錢櫃前面的統一超商喝咖啡,他問我當天在包廂的秀哥是誰,我就說是在台北單位的,他們才知道那天在包廂的呂學秀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正面)相符,惟證人廖家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進去一下子我的電話就響了,我就出包廂;當天因為人蠻多的,我被擋在後面,陳春枝介紹朋友的時候可能剛好我不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正反面),是證人廖家笙進入包廂後被擋在後面,其在包廂內未清楚聽聞被告陳春枝介紹秀哥及其身分,亦屬合理,證人廖家笙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未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
8.證人戴盈國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在場的8個馬伕下來後,在錢櫃KTV一樓大廳聊天,聊天過程中才知道裡面有個叫「秀哥」的人是警察,我沒印象當天是何人介紹秀哥此人,也沒印象 大牛 (即被告陳春枝)在場有說何事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3至124頁),然當日進入包廂內之馬伕眾多,每人站立之位置不同,專注力亦不同,自有可能未完整聽聞被告陳春枝介紹秀哥及其身身分,且證人戴盈國於101年9月3日始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一年,對於案發細節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完整呈現過往事物原貌,且其對於被告陳春枝在包廂內所述亦表示「沒有印象」,是證人戴盈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未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
9. 佐以 被告陳春枝曾長期在錢櫃KTV附近擺攤賣麵,與馬伕們熟識,且知悉馬伕因工作性質之故,不願得罪警務人員,而被告呂學秀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馬伕們見面,若非被告陳春枝有當場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衡情馬伕們對於被告呂學秀於包廂內向馬伕們表示要多多照顧被告陳春枝一事,自無理會之可能,更無齊向被告呂學秀敬酒之必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確有以「戴帽子」、「機關」等語,向在場馬伕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陳春枝辯稱其未於包廂內介紹被告呂學秀是「戴帽子」、「機關」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錢櫃KTV728號包廂內,有要求馬伕們按月繳交保護費,並表示繳交保護費後將來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予在場馬伕知悉: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秀哥說要整頓我們傳播,要在桃園市設立兩個窗口,在中壢市設立兩個窗口,一個窗口要向傳播業者每月收10萬元,這10萬元的用途是如果有碰到警方臨檢或黑道的麻煩,他會負責處理,說完後他問我們認不認同,如果有意見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作傳播業了。我們在場的八位馬伕沒有人敢舉手,也沒有人敢講話,敬他一杯酒就趕快下去了。小豪○○○區○○路○○號 凱悅 KTV圍事的幫派份子,他隸屬於天龍會,綽號 刺青偉 之男子才是在錢櫃KTV圍事的幫派份子,隸屬於正義會。秀哥交代每個月10萬元要交給錢櫃KTV的圍事刺青偉,雖然刺青偉當天沒有到場。後來在10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刺青偉的小弟綽號 阿賢 之男子有來收這10萬元,且說10萬元是每家傳播業者每個月收1萬元,一共有10家傳播業者,每個月總計是10萬元,每週繳2,500元,但是我們全部馬伕都沒有給,因為我們商量好不付這10萬元。後來小豪的小弟也就是100年10月18日有在包廂的那個小弟,他跟馬伕小林說因為我們沒有繳保護費,所以保護費要漲價到每個月15萬元,改為每個月的10日、20日、30日為收款日,每次收款日收5萬元,3次總共15萬元;我們每家傳播業者本來每個月就有繳1萬到2萬元的費用給刺青偉,秀哥要在刺青偉的費用之外另外再收錢;據我所知,呂學秀有要找刺青偉談,但刺青偉避著他,所以呂學秀就找在凱悅KTV圍事的天龍會小豪一起來談要收款的事以及事後來收款。關於要如何通知警方臨檢,呂學秀說會通知我們圍事的刺青偉,他說他會對圍事的刺青偉及小豪這兩個頭,這兩個頭會再對我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4至9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728包廂後,秀哥說要整理我們傳播的水費,叫我們要配合,我們現場就先答應,為了表示配合,全部馬伕一起敬秀哥。在包廂時,對方講話的音量平平的,環境不會吵雜,聽得清楚對方講什麼;秀哥有說要出面整合桃園、中壢傳播業,且分別要於桃園市、中壢市各設兩個窗口此事,只是有的人不講出來而已,可能他們比較怕事。我聽人說秀哥好像有一直在找刺青偉,他們有在聯絡,而且我有繳水費給刺青偉,他們本來就要幫我們處理這個事情;我記得包廂裡有提到10萬元這個數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正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第186頁正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第191頁正反面)。
2.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暗示呂學秀是警界高官,意思說呂學秀可以提供我們臨檢資料,希望我們可以交錢給他,陳春枝說會請人來收,包廂內沒有提到錢是多少,後來同行轉述一個月總數要交到10萬元;曾能偉本來在收錢櫃KTV的錢,但我沒有交過原本曾能偉要收以外名目的錢,他有來問我們要不要繳,可能曾能偉也是忌諱陳春枝有警察方面的朋友,我是說我不願意繳,因為負擔太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34至13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上去728號包廂,是跟其他人一起上去跟秀哥敬酒。陳春枝介紹秀哥給我們認識,說可以給我們方便;曾能偉有來問我們要不要繳保護費,原本要加收一個人一個月10,000元,後來我們拒絕以後,就變成一個月要15,000元;曾能偉跟另外一個綽號小豪的有幫陳春枝傳話說要收水錢,當時有告訴我這筆水錢是要給警方的,我猜測過就是要給警方的呂學秀,因為陳春枝介紹呂學秀給我們認識之後就說要收這筆錢,所以我才會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
3.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就我的認知,是秀哥要收錢,錢櫃KT
V這邊是秀哥和刺青偉配合收錢,至於桃園市○○路的凱悅
KTV則是秀哥和小豪配合收錢,這是小陳當著大家的面陳述的,秀哥沒有具體的這樣陳述,但是感覺就是秀哥由小陳對大家代言,我的感覺是黑白兩道勢力的結合;去包廂時沒有說要收多少錢,但是事後由刺青偉的小弟阿賢說每家傳播馬伕每週收2,500元,算起來每週十家馬伕加起來要收25,000元,一個月加總起來要10萬元;小陳陳述完之後問大家有沒有意見,說有意見的舉手,但是有意見的就不用做了,他的意思就是會透過圍事的人向我們施壓不用做了,就是有繳錢才能做,沒繳錢就不用做了。如果有繳錢,有擴大臨檢時會通知我們,也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知道不繳的話就會有麻煩,這也是小陳當著秀哥的面跟大家講的,可是當場我們也不知道秀哥是不是警察。當時的感覺是秀哥、小陳藉著警方的勢力來勒索要錢,一開始是說配合平常交錢的日子,也就是每個禮拜一或禮拜二交錢;100年10月24日或25日他們有派刺青偉的小弟阿賢來收錢,但是我們這些錢櫃KTV的同行不從,阿賢應該有回去轉述給刺青偉說我們繳不出來,後來秀哥他們叫小豪小弟來轉述以後改每10天收一次錢,每次收的錢有漲價,十家馬伕總計每個月要交的錢漲價為15萬元,小豪的小弟是這樣轉述的;牛哥在錢櫃KTV包廂有說收了水錢後,例行性臨檢、案子可以幫我們,我確定是在錢櫃KTV說的;秀哥都沒講話,就坐在那邊(他字卷㈠第101至103頁、101年度偵字第18358卷第11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去包廂後,我聽到裡面有人說要收類似保護費之類的,是陳春枝說的,他當場說每個禮拜收一次,由小弟收;講完要收水費此事後,牛哥有說有意見的人舉手,但有沒有說有意見的人就不用做了我沒印象,當場沒人敢說話,臨走前馬伕有向秀哥敬酒;我不確定秀哥究竟有沒有講話,那天進去,我也不是很專心在聽,所以A10和黃劭瑋證稱秀哥在包廂中有講話的說法我不了解,牛哥陳述完,我們禮貌上敬個酒,我是100年10月18日才確定有人要收水錢這件事。當時包廂內除了撥公撥帶以外,蠻安靜的,類似靜音,牛哥講話時,公撥帶有 關靜音 ;當天通知我上去728包廂時,我大概知道要談水費的事,因為上去之前,曾能偉的小弟劉冠賢有來稍微提一下,劉冠賢轉述說有「戴帽子」的會來介入,我們同行有問怎麼會有「戴帽子」介入,但劉冠賢無法給我們答案,他說「戴帽子」要來多收壹份,確切的金額、怎麼收他沒辦法跟我們說;我聽到的是小陳代為轉述的話,當時我覺得小陳是中間人,收錢的是他們會再指派,我們認為應該是秀哥要收錢。當天沒有提到確切的金額10萬元,但確認我們要多交一份保護費給「機關」,陳春枝說有交錢的人,秀哥會事先將臨檢的時間通知,當時秀哥應該在場;印象中是陳春枝說若不付錢,就會以其他方式刁難我們,類似以後不讓我們做之類的話;100年10月18日後劉冠賢來轉述要我們交,我們都說沒辦法,後來有人提議去政風室檢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正面、第163頁正面至第164頁正面、第167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正面、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第17
7頁正反面)。
4.證人A10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敬酒前,陳春枝先介紹呂學秀,敬酒後就講要收水錢的事,當天在包廂內好像有說要收10萬元;呂學秀說在同一條船上的人,大家配合好做事;我不清楚10萬元如何收,我確定在包廂內陳春枝有講收水錢這件事,不是我聽說的;我們大家有說好不要繳,我聽同行講是小豪小弟來收錢,且因為我們之前不繳,所以有漲價;在現場沒有講繳了10萬元的水費後,可以幫我們做什麼事,只有講收錢(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42至1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包廂內,呂學秀好像有提到要收水錢、保護費,我進入上開包廂時,聽得清楚包廂裡面的人講話,當時包廂很安靜,沒印象有聽到公撥機的聲音。有關呂學秀、陳春枝收水錢或保護費一事,我只有在18號錢櫃KTV包廂那天聽到,當天呂學秀的精神狀況很好;呂學秀、陳春枝兩人都有講類似叫我們配合,大家好辦事的話;在包廂內有講到水錢,多少錢是在包廂外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正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
5.證人廖家笙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有人叫我們錢櫃KTV的全部馬伕上去727包廂(按應為728包廂),所以我就上去了。當天包廂內很多人,我沒有注意到有誰,我被前面的人擋住了,所以我沒有看到在前面叫我們上去的對方是誰。當天陳俊豪有在包廂內,我們離開包廂後,7、8個馬伕在錢櫃KTV一樓大廳花圃附近討論,有聽到包廂內對話的馬伕說,包廂內的外來人士要我們多繳一些水錢,水錢就是繳保護費,叫我們每一家馬伕每個星期要繳2,
500元,10家馬伕合起來每個月要繳10萬元。我在一樓大廳花圃聽到的是錢要交給一位叫秀哥的警察,秀哥當天我不確定有無在現場,因為我只看到一部份的人。要繳給秀哥的這10萬元,是在給曾能偉的圍事費用外,另外繳10萬元給秀哥。曾能偉在100年10月18日過了1、2天後,在錢櫃KTV一樓花圃附近,告訴我們上次在包廂時,來的人是要我們多繳水錢,他問我們馬伕的意見,我們討論意見是告訴他我們沒有要繳。我們拒絕繳這10萬元後,我經由其他馬伕知道對方有說要將費用調漲為15萬元;當天在包廂內,綽號大牛的陳春枝介紹秀哥給我們認識,他介紹我們是馬伕,向我們介紹在前面的那位是秀哥,陳春枝有說以後秀哥會提供給我們第一手的警方臨檢資訊,以因應警方臨檢;陳春枝這麼說的時候,秀哥沒有說什麼話,像是默認的意思,陳俊豪的小弟綽號 紹瑋 之男子,事後隔1、2天有來通知要收秀哥要的水錢,但是我們沒有繳等語(他字卷㈢第137至13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的晚上,有與其他馬伕一同前往錢櫃KTV728包廂,其他馬伕說要去那間我就上去了,我進去一下子我的電話就響了,我就出包廂,當天因為人蠻多的,我被擋在後面;曾能偉及其他馬伕都有講在728包廂時,來的人要我們多繳水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面),依證人廖家笙上開證詞,當日在場馬伕眾多,其在包廂內固未清楚聽到完整對話內容,然其當日與其他馬伕離開728號包廂後,有聽到包廂內對話之馬伕即告知其包廂內之人要求多繳保護費等情甚明。是證人廖家笙之證詞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6.證人戴盈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8名馬伕中的一人叫我們錢櫃KTV的馬伕上去727包廂(按應為728包廂),一開始我們不知道什麼事情,進去包廂後我只記得有綽號「大牛」之麵攤老闆在場,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有誰在場,我只知道有人叫我們繳保護費,當時在場我有聽到一個月要繳10萬元,是10個馬伕1個月合繳10萬元,我沒有印象是誰說要收1個月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3至124頁),證人戴盈國證稱其有聽聞包廂內有人提及要馬伕們1個月合繳10萬元保護費之事。
7.證人黃劭瑋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要我和陳俊豪過去錢櫃KT
V,進到錢櫃KTV第727包廂(按應為728包廂)內時,有看到2、3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包廂內過了不到10分鐘,陳春枝就打電話叫錢櫃KTV所有馬伕上來,我沒有聽很清楚,但是我有聽到秀哥坐著對所有馬伕說水錢之類的事,價錢要抬高這類的話,水錢是指保護費;我有聽清楚呂學秀說這類的話,因為秀哥說話時有刻意將音樂聲音關小,本來包廂內唱歌音量很大聲,聲音關小以後,普通人就可以聽得到說話的音量,所以我有聽到他說這些話;當時馬伕們站在電視機前面,有一些人站不下就排到後面的走道上。我聽到陳春枝對馬伕們說,就照秀哥所說的意思去做就好了,秀哥對著馬伕們說如果交保護費,他會提供事先警方臨檢資訊讓馬伕們知道,我沒有聽到秀哥說如果反對的話,以後就不用作傳播業這類的話,我沒有很專心在聽秀哥說話,我只是在秀哥說話時稍微聽一下,但我可以確定是秀哥說的話,不是陳春枝說的話;後來在100年11月1日或2日陳春枝到桃園市○○路○○○號的公司辦公室來找我,他看到我在辦公室,陳俊豪也在辦公室,陳春枝直接對著我說,你現在到錢櫃KTV看有哪些馬伕在,跟他們講說從下個月10日開始,每隔10日每個馬伕要收2,500元的水錢,我說喔,就過去跟錢櫃KTV的馬伕們傳這些話。陳春枝的意思就是馬伕們原先繳給刺青偉的以外,每10天每個馬伕要多繳2,500元的錢給陳春枝;因為我在錢櫃KTV包廂內時,有聽到秀哥要多繳水錢的事,當時陳春枝也在場,所以我直接理解的意思就是這多繳的水錢是要給秀哥和陳春枝這邊;我傳話後大約一個禮拜,陳春枝在陳俊豪的公司,跟我說上次要我傳話的事情,叫我不要理會了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67至370頁、101年度偵字第18
358號卷第236至2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18日凌晨,我有先到桃園好樂迪KTV再到錢櫃KTV,陳俊豪打電話找我到好樂迪KTV喝酒,包廂裡我只認識陳春枝,憑我現在的印象無法確認呂學秀當時是否在場,而且當時我只在包廂裡待半小時,陳春枝在包廂裡沒有說什麼,沒有聽到陳春枝或是其他人談起要向馬伕收水費的事,半小時後我跟陳俊豪、陳春枝離開,因為他們說要去錢櫃KTV續攤,在好樂迪KTV時,陳春枝沒有說在場的人有警察。在偵查受訊問時,我當時確定是秀哥講說收水錢的事,所以才陳述是秀哥說的,當時是說每個人每個月要多繳多少錢,至於為何那樣說跟原因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是直接講水錢;沒有聽到如果不繳就不用做或不配合就不用做此類的話,有講到如果乖乖配合的話,例如要臨檢會提前告訴時間之類的;100年11月1、2日我有到錢櫃KTV幫陳春枝傳話給馬伕,說要提高保護費金額,當時約晚上9點過後,詳細日期我沒有印象,當時我在○○路000號的辦公室,陳春枝直接進來,就問我們怎麼這麼晚還沒回去,後來問我要去那裡,我說我要回去,他就要我回去順便幫他傳話給錢櫃KTV的馬伕,我說好,然後我就過去錢櫃KTV,看到有幾個馬伕在那邊,而且本來就有認識,就跟他們說從下個月開始每個馬伕要多繳多少錢,那些馬伕說沒辦法,說生意不好,我就說跟我講沒用,我只是幫忙傳話;在錢櫃KTV時,公撥帶應該是調靜音,就是音量全部關掉,我當時在錢櫃KTV聽到收水錢此事,沒有聽到要叫誰去收錢;100年10月18日於錢櫃KTV包廂內,的確有提到10萬元水錢,水錢就是保護費;當天陳春枝叫馬伕上來後,馬伕進來包廂,包廂內的音量就調小聲,秀哥有向錢櫃KTV馬伕稱,如果如期交付保護費,就能獲得事先提供警察臨檢的情資,是秀哥說的沒錯;秀哥有沒有清醒我不知道,但他有講這些話,聽起來不是在胡言亂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
8.本院審酌上開證人A1、A3、A5、A10、廖家笙、戴盈國、黃劭瑋均證稱確有親耳聽聞,或透過其他有清楚聽聞包廂內對話之馬伕告知,在728號包廂內確有人提及要向錢櫃KTV馬伕多收一份保護費之事;證人A1、A3、A5、廖家笙、黃劭瑋亦均證稱包廂內之人確有提及如按時繳交保護費,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予在場馬伕知悉一情;倘若被告陳春枝及呂學秀當日並未向在場馬伕表明要收取保護費,渠等豈會如此恰巧均為上開證述,甚而證人A1、A5均使用「說完後問我們認不認同,如果有意見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做傳播業了」或「陳述完之後問大家有沒有意見,說有意見的舉手,但是有意見的就不用做了」之字眼;而上開證人A1、A3、A5、A10、廖家笙、戴盈國均在錢櫃KTV擔任馬伕工作,證人黃劭瑋亦具有黑道背景,其等從事之工作性質及本身背景,衡情不欲與具有警察身份之被告呂學秀為敵,且其等與被告呂學秀、陳春枝素無嫌隙,亦無任何利害衝突,若非確有在包廂內聽聞要多收保護費之事,實無甘冒得罪警察及偽證罪之風險,共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而上開證人間固對於究係何人開口要求保護費乙事有不同之證述,然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既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在場馬伕索取保護費,則其等在包廂內以一搭一唱、互為附和之方式向在場馬伕表示要多繳保護費,亦屬可能,縱證人A5證稱當日沒有聽到被告呂學秀發言、證人廖家笙證稱秀哥沒有說什麼話等語,然被告呂學秀對於被告陳春枝在包廂內向馬伕表示要多收保護費,以及如按時繳交保護費,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予在場馬伕知悉一事,並未表達與其無關或不滿之意,且任由被告陳春枝向在場馬伕介紹其具有警察身份,並接受馬伕之敬酒。足認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錢櫃KTV728號包廂內,確有要求在場馬伕按月繳交保護費,並表示繳交保護費後將來可事先提供臨檢資訊等情至明。
9.佐以,證人曾能偉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於100年10月18日前一週的某日晚上,在錢櫃KTV一樓大廳旁他賣麵的地方,告訴我說有警界高層即將要來,要我配合警方他們以方便收取保護費,我沒有答應他,後來於100年10月18日當天有找我去錢櫃KTV,他說當天有警界高層派人到錢櫃KTV要找馬伕們開一間包廂開會,要討論警方收取錢櫃KTV馬伕們保護費的事,陳春枝要我過去,但我並沒有到場,因為我有投資每一家的馬伕傳播事業,不可能自己交保護費給警方;之前我問陳春枝若被酒駕查獲可不可以關說,陳春枝說不可以,若馬伕們被抄牌可不可以關說,陳春枝也說不可以關說,只有警方臨檢前會先告知我們即將臨檢。後來馬伕們跟我說每月要交給警方派來的人10萬元的保護費,我問馬伕們你們要配合嗎?他們說什麼都不可以關說,為何要交。我找完馬伕當天或者是隔天,我有找陳春枝問他說有需要這樣嗎?他跟我說高層要的,他也沒有辦法,他說不配合的話,警察就會常常去抄牌、臨檢,而且就在陳春枝講完且逾一個星期繳保護費的那段期間,陳春枝常常會在警方臨檢前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警方要臨檢,果真警方就來臨檢了,或警方臨檢之後他馬上打電話告訴我說警方今天也有來臨檢,他是要給我壓力,叫我配合交保護費;陳春枝在100年10月18日約我到錢櫃KTV和警方派來的人碰面前,就已經告訴我桃園市○○路的凱悅KTV要由陳俊豪負責向馬伕收取保護費後繳交給警方高層,後來我們不繳錢後,陳春枝還有說凱悅KTV那邊的都繳好了,要我們錢櫃KTV這邊要配合一點;我們錢櫃KTV這邊不繳以後,有一天陳俊豪的小弟就來錢櫃KTV向馬伕們嗆聲說如果不繳保護費的話就要砸車,我知道後打電話向陳春枝理論,陳春枝說沒有辦法,如果我不幫忙收錢櫃KTV這邊的保護費,警方高層就要派陳俊豪那邊的人來收;我打電話去理論後就沒有再派陳俊豪的小弟來收了,我有問陳春枝不是警方高層要來收錢嗎,怎麼會是兄弟來收錢,陳春枝說因為警方不方便出面,所以找兄弟出來收錢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98至19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春枝於100年10月18日在桃園錢櫃KTV召集馬伕,該次有人向馬伕表示要收水費,當時我沒有在場;陳春枝於100年10月18日前一週某日晚上第一次私底下跟我說有警方人員要收水錢,陳春枝當時口氣認真,我當場說我沒有要配合;陳春枝在呂學秀還沒去的前幾天找我去好樂迪KTV,這件事不只我一人知道,還有馬伕 毛毛 跟劉冠賢知道,我去好樂迪KTV坐差不多十幾分鐘就走了,是毛毛載我離開;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58分02秒此通電話,是陳春枝請錢櫃KTV馬伕配合收取保護費,如果馬伕不交付警方高層索取的保護費,警方會一直找馬伕麻煩,我是他們傳播的頭沒錯,陳春枝一直找我,但我沒有要跟秀哥他們配合,所以沒收這條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第91頁反面、第99頁正面至第
100頁正面)。
10.又被告陳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初,我想借曾能偉的力量去報復馬伕,所以我就有跟曾能偉說,有上面的人(指警察單位)要加收保護費,他有問我說有哪邊單位,我就說派出所也要,分局也要,我就亂跟他掰,那時曾能偉有問我說交這個保護費有什麼功能,我說我也不知道,曾能偉有要求說酒駕、抽K煙可不可以幫忙,但是因為我根本沒有認識那些人,我就說不可能,曾能偉就說要去跟那些馬伕說說看,再隔差不多一個禮拜,曾能偉回答我說,馬伕他們不繳錢,我就跟曾能偉講說你再去說說看,然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頁正面),依被告陳春枝上開供詞,其於100年10月間即已向證人曾能偉表示有警察單位要向馬伕多收保護費,並要求證人曾能偉向馬伕收取,核與證人曾能偉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曾能偉之證述應可採信。
11.證人劉冠賢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過後約1、2天,我有聽到錢櫃KTV的馬伕說昨天或前天有被 牛爸 、紹瑋及一些人叫上727包廂(按應為728包廂)講事情;之後某日曾能偉叫我向錢櫃KTV各馬伕詢問是否願意繳2,500元保護費,他說馬伕們都知道是什麼事,我就去問那些馬伕們,他們都說沒有意願繳,我就回去告訴曾能偉這件事,曾能偉就說他知道了,他沒有叫我一定要收到2,500元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36至2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之後的某日,曾能偉叫我去問錢櫃KTV的馬伕,是不是願意多支出2,500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
12.稽之證人曾能偉、劉冠賢及陳春枝上開證述,被告陳春枝於
100年10月初即已向證人曾能偉表示有警方高層要向錢櫃KT
V馬伕收取保護費,要求證人曾能偉配合,被告陳春枝甚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2時58分致電予證人曾能偉要求其配合收取保護費,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184頁),證人曾能偉亦確有指示證人劉冠賢探詢錢櫃KTV馬伕是否願意多繳被告陳春枝要求之保護費,而被告陳春枝在知悉證人曾能偉無法向馬伕收取到保護費後,即再指示證人黃劭瑋向錢櫃KTV馬伕傳達保護費要調漲之事,參酌上開證據,亦堪認定當日於錢櫃KTV728號包廂內,被告2人確有向在場馬伕提及要多收保護費一事。被告呂學秀、陳春枝辯稱在72
8號包廂內未提到錢,且馬伕進入包廂時間短暫,不可能講這麼多話云云,核無必然關連,且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向錢櫃KTV馬伕收取保護費,馬伕因畏懼被告呂學秀仗其警察權勢結合幫派份子對其等不利,因而心生畏懼: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秀哥在包廂時說有意見的人舉手,但是有說舉手的話就不用做了,他雖然沒有說怎麼不用做了,但是我們大概也知道他不是找白道就是找黑道來弄我們,我們就不用做了;在包廂內我們沒有人敢舉手,是因為我們也要生活,我們當時雖然不確定秀哥是不是警察,但是會擔心如果秀哥真的是警察,我們如果反對的話他會找名目弄我們,我們就不用生存了;我擔心不交錢會遭到報復,因為秀哥和天龍會的小豪他們看起來是一掛的,呂學秀說反對收費的以後就不要再做了,我們會覺得被藉勢勒索,因為他是資深的老警察,他結合黑白兩道的勢力來勒索,我們只能躲,沒有能力去抵擋黑白兩道結合的勢力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警察要收水費的事情,當然會感到害怕或疑懼,會擔心不繳的話警察會妨礙生意,且我們擔心的是黑道方面,黑道是由警察來控制的,不然他們就不會叫天龍會的 豪哥 來收水錢;因為他們有帶豪哥他們,所以不同意付水費會懼怕,且白道即警察收水費,不是自己收,而是透過黑道圍事來向我們收費,一旦無法付費,會透過黑道勢力要求我們不可以繼續在這個地方或強迫我們一定要付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正反面、第187頁正面、第194頁反面)。
2.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我碰到正當臨檢不會擔心,但是碰到警察要收錢就會擔心,因為那一天他們有說若不付錢就會用其他方式來刁難我們,類似以後不讓我們做之類的話,我不太記得這是小陳還是秀哥講的話,反正就是他們講的話;結合黑白兩道勢力來勒索收費,對我們來講會造成壓力,因為如果不從的話就不用做了,我也是怕會遭到報復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01頁、第103至10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包廂聽到要收水費的事情,我跟其他馬伕覺得太多了,無法做到,多少會擔心或害怕,若真的有影響力,我會沒工作,沒收入來源,那時想說如果真的要繳的話,我就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正面、第167頁正面)。
3.依證人A1、A5上開證詞,足證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錢櫃KTV728號包廂內要求錢櫃KTV馬伕按月給付保護費,否則即不得在錢櫃KTV擔任馬伕工作,致錢櫃KTV馬伕因恐影響工作生計而心生壓力、畏怖,未敢當場表示反對之意,且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先向馬伕們暗示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當場復有幫派份子陳俊豪、黃劭瑋陪同在場,已足以對在場馬伕產生心理壓力,憂心如不配合繳納保護費,恐因黑白兩道勢力之介入而受有不利對待等情甚明。是錢櫃KTV馬伕確因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暗示如不同意繳納保護費即不得再從事馬伕工作,因畏懼被告呂學秀仗其警察權勢結合幫派份子對其等不利而心生畏懼。被告呂學秀、陳春枝辯稱馬伕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難憑採。
㈤、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說詞不同且矛盾,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惟查:
1.按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距離、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之不同,以致日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發生之事件,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證人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2.查證人A1證稱係秀哥開口要馬伕繳交保護費,並表示有意見的話就不用再做傳播業、證人黃劭瑋亦證稱係秀哥向馬伕說水錢的事等語,固與證人A5證稱係被告陳春枝向馬伕表示要收保護費,且表示如有意見就不用做傳播業、證人A10證稱在包廂內係被告陳春枝說要收水錢等語不符;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戴盈國於偵查中均證稱包廂內有提到1個月要繳10萬元這個金額等語,固與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包廂內沒有提到錢是多少、A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提到確切的金額10萬元等語不符;證人A3於偵查中先證稱:陳春枝暗示呂學秀是警界高官,意思說呂學秀可以提供我們臨檢資料,希望我們可以交錢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
8號卷第134頁),復改稱:我的印象是在錢櫃KTV沒有講要收水費這件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39頁);證人A10於偵查中證稱:在包廂內沒有說繳10萬元水費後,可以幫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43頁),固與證人A1、A3、A5、廖家笙、黃劭瑋證稱在包廂內有提及如繳交保護費,會提供臨檢資訊等語互有出入。
3.惟本院審酌當日在包廂內之馬伕,除證人A1於100年10月31日即向武陵派出所檢舉本案,並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證人A5於100年1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外,其餘證人A3、A10、 李厚祥 、廖家笙、戴盈國遲至101年9月3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證人A9於101年9月4日始由檢察官訊問,是證人A3、A9、A10、李厚祥、廖家笙、戴盈國於偵查中就本案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一年,而在場馬伕於案發當日突遭被告陳春枝叫上錢櫃KTV728號包廂內,先由被告陳春枝介紹被告呂學秀具有警務人員身分,嗣後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兩人再以一搭一唱之方式向在場馬伕表示要收取保護費,關於在包廂內有無提及繳納保護費之金額、繳納方法、負責收款之人、繳款後可得到之好處等細節,因距離案發時日已間隔相當期間,且每個馬伕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在包廂內站立之位置或距離、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之不同,或因時間經過而淡忘細節,致對同一事物有不同之證述;又當日在包廂內之馬伕人數眾多,經眾人事後口耳相傳,且時隔良久,難免產生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致證述細節有所不同,然其等對於在包廂內確有人開口向馬伕索取保護費之主要事實,均為一致陳述,是尚難僅因其等就細節所述略有不一,即遽認其等全部之證詞均不可採。
4.證人A9固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牛哥跟我們說先喝一杯酒,敬酒前,牛哥有說要介紹什麼哥,我印象中是沒有講這個什麼哥的人是什麼身份,事後我知道是警察之類的。包廂裡只有短暫停留幾分鐘,我當時有喝酒,那時我真的在講電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情;事後才知道包廂裡面那些人要收保護費,我跟同行的人討論才知道是警察要收的;當天牛哥介紹什麼哥的人時,什麼哥的有講話,不知道講什麼,我當時沒有在聽,我在講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47至148頁)。然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證人A9固證稱其印象中在包廂內未提及被告呂學秀為何身份,且不知道當時在討論何事等語,然證人A9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是其記憶或因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淡忘,或因不願得罪警察而避重就輕,然證人A9既已證稱其事後與同行討論後,已據同行告知當日在包廂內是警察要收保護費等語,是證人A9上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呂學秀辯稱其當日喝醉,係被告陳春枝假藉其名義對外招搖撞騙,且當天係臨時與國小同學徐得淵、周谷昱、曾秀淑等人相約至錢櫃KTV,當日尚有不相關之人在場,不可能談論私密的事情,且其與被告陳春枝、證人曾能偉、陳俊豪於事前及事後均無密集通聯,亦未進行事前密謀與分工云云,惟查:
1.被告呂學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春枝介紹我是秀哥,徐得淵是大陸的我的同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9頁反面),而被告陳春枝亦於偵查中供稱:呂學秀只跟他們說我是他的好朋友,請多多照顧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82頁),顯見案發當日在錢櫃KTV728號包廂內,被告呂學秀尚非因酒醉而毫無意識,甚而尚能接受在場馬伕之敬酒;參以,被告呂學秀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離開728號包廂後搭乘電梯下樓,均可自行行走,並未有他人攙扶之情形,有錢櫃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呂學秀辯稱其當日酒醉云云,顯有可疑。
2.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陳春枝欲假藉被告呂學秀名義向錢櫃KTV馬伕勒索財物,則被告陳春枝理當畏懼被告呂學秀知悉此事,然被告陳春枝刻意召集馬伕在錢櫃KTV728號包廂內向被告呂學秀敬酒,且暗示被告呂學秀具有警察身分,被告呂學秀當場亦未表示不悅,此與一般假藉他人名義之人,會極力掩飾不使該遭假藉名義之人知情之常理不符。
3.證人周谷昱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包廂裡面禁止吸煙,我有進進出出去吸煙。我煙癮滿大的,而且我喝酒有抽煙的習慣,所以我陸陸續續有進進出出,我有看到一群不是我們朋友的人進來喝酒,當天我有點醉意了,我對陳俊豪、黃劭瑋沒有印象;我沒什麼印象當天有人介紹呂學秀是警務人員的身份,當天包廂很大、很吵,我沒有辦法聽清楚每個人的對話,呂學秀當天向這些人應該是說寒暄之語,因為裡面音樂很吵,我沒有專心去聽每個人講話云云(見他字卷㈢第32
1至322頁),惟證人周谷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學秀是我的國小同學,100年10月間我有跟呂學秀去錢櫃KTV一次,我們要離開前,有一些我不認識的朋友有上來包廂敬酒,停留大概幾分鐘,陳春枝介紹徐得淵跟呂學秀給敬酒的人,說徐得淵是大陸回來的朋友,介紹呂學秀是秀哥,除了敬酒以外,沒有聽到他們談論正式的事情,呂學秀當時醉意很重,沒有聽到呂學秀跟來敬酒的人說要收取水費的事情,其他人進入包廂時,原來的音響沒有調整小聲或關掉,去錢櫃KT
V唱歌這件事情,是臨時約的;在包廂時沒有聽到陳春枝介紹呂學秀是警務人員,這群人進入包廂時,包廂內是吵雜的,因為包廂很小,所以大致上都聽得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證人周谷昱於偵查中證稱包廂很大、很吵,無法聽清楚每個人的對話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包廂很小,其聽得清楚每個人講的話云云,前後證述顯有出入;且其證稱當日包廂內很吵雜等語,與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包廂內是類似靜音,公撥帶有關靜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證人A1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包廂很安靜,沒印象有聽到公撥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正面)、證人黃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錢櫃KTV時,公撥帶應該是調靜音,就是音量全部關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正面)明顯不符,其證稱當天沒有人介紹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也沒有聽到收取水費之事等語,復與前述證人A1、A3、A5、A10、戴盈國、黃劭瑋之證述相左,本院審酌證人周谷昱與被告呂學秀為國小同學,交情深厚,其證詞自有曲意附和、刻意迴護被告呂學秀之可能,是證人周谷昱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 曾秀淑固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全程都在包廂內,我不記得陳春枝有沒有進來包廂裡面,因為時間很久了,而且那天那麼多人,我對陳俊豪及黃劭瑋沒有印象,我知道很多人進來敬酒,當時我們要走了,我當時坐在角落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的朋友。我沒有聽到當天有人介紹或暗示呂學秀是警務人員的身份,我的印象中呂學秀當天沒有向這些人發言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聽,但是他們沒有談到錢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㈢第325至3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呂學秀是國小同學,大概100年10月17日晚上11點多,有跟呂學秀、周谷昱、陳學新、徐得淵去過錢櫃KTV,當天在錢櫃KTV的包廂裡,我們買完單之後,呂學秀跟徐得淵喝醉在休息,後來大概有7、8個人進來向徐得淵還有呂學秀敬酒。我沒有印象他們除了敬酒之外有談論事情,沒有人介紹呂學秀是警察身分,我確定我沒有聽到要向馬伕收水錢這類的事情;小陳跟坐在他旁邊的人聊天,敬酒的人敬酒幾分鐘後就走了;陳春枝沒有跟呂學秀談論什麼事,因為呂學秀跟徐得淵都喝的很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惟證人曾秀淑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陳春枝有無進入包廂此事已無印象,且一再證稱「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然其卻能明確證稱「沒有聽到有人介紹或暗示呂學秀是警務人員」、「沒有談到水錢的事情」等語,其證詞顯有可議之處,且其證稱當天沒有人介紹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也沒有聽到收取水費之事等語,復與前述證人A1、A3、A5、A10、戴盈國、黃劭瑋之證述相左,本院審酌證人曾秀淑亦與被告呂學秀為國小同學,交情深厚,其證詞自有曲意附和、刻意迴護被告呂學秀之可能,其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錢櫃KTV服務生雖於馬伕進入728號包廂後,有短暫進入
728號內數秒,然服務生在包廂內停留之時間極短,復未完整聽聞包廂內之全部對話內容,是案發當日縱有錢櫃KTV服務生進入728包廂內,亦不足以排除被告呂學秀及陳春枝有於包廂內向在場馬伕索取保護費乙事。又被告呂學秀、陳春枝認識多年,被告陳春枝又係在擺攤賣麵之人,被告呂學秀應可當面與被告陳春枝商討向馬伕收取保護費之事,而無庸透過電話聯繫,且被告呂學秀僅需透過被告陳春枝向具有黑道勢力之證人曾能偉、陳俊豪傳達收取保護費之意,亦無直接與證人曾能偉、陳俊豪直接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被告呂學秀上開辯詞,均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陳春枝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10月初,我想借曾能偉的力量去報復馬伕,所以我就有跟曾能偉說,有上面的人(指警察單位)要加收保護費,曾能偉說要去跟那些馬伕說說看,再隔差不多一個禮拜,曾能偉回答我說,馬伕他們不繳錢,我就跟曾能偉講說你再去說說看,然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之後再聯絡就是在10月23日左右,我和 高榮宗 、一個姓陳的律師、還有一個我當時想要投資夜店所找的經理叫林育尚在好樂迪唱歌,快結束時我有打電話給曾能偉叫他到好樂迪跟我碰面,他也有過來,我問曾能偉有沒有跟馬伕說繳錢的事情,我跟曾能偉說你很遜,之後就沒有聯絡,應該是曾能偉把時間記錯,把該次的事情套在100年10月18日錢櫃
KTV那件事情之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正面、卷㈣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惟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有先叫曾能偉過去好樂迪KTV說要多交這筆錢的事,也有叫我過去好樂迪KTV說要多收錢的事,我印象中是不同天的事;陳春枝在好樂迪KTV說他想要收傳播這一行的圍事費、水費,他背後會有一些警界高官挺他、幫忙他,他可以提供警察會來臨檢的時間之類的;我很確定在錢櫃KTV之前還有好樂迪KTV一場,所以我在去錢櫃KTV包廂前,就知道陳春枝要做什麼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36頁),證人A3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曾能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春枝在呂學秀還沒去的前幾天找我去好樂迪KTV,這件事不只我一人知道,還有馬伕毛毛跟劉冠賢知道,我走時是毛毛載我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相符一致;又被告陳春枝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6時42分52秒、同日晚上8時47分21秒,同日晚上10時4分03秒、同日晚上10時14分17秒、同日晚上10時57分49秒、100年10月18日案發當日凌晨2時58分02秒、同日下午5時42分17秒有與證人曾能偉電話聯繫,惟於100年10月23日並未與證人曾能偉有任何電話通聯,有被告陳春枝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183至18
8頁),顯見被告陳春枝辯稱係在案發後之100年10月23日,始打電話請證人曾能偉至好樂迪KTV討論跟馬伕收錢之事云云,顯然不實。依證人A3及曾能偉上開證述,被告陳春枝於案發當日召集錢櫃KTV馬伕至728號包廂前,已邀請證人曾能偉至好樂迪KTV商討向錢櫃KTV馬伕多收保護費一情,堪以認定。被告陳春枝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㈧、被告陳春枝固坦承確有宣稱要多收保護費,惟辯稱係因馬伕在馬路上抽K煙,影響其麵攤生意,故想要報復嚇唬馬伕,不是真的要向馬伕們收保護費云云,惟查:
1.被告陳春枝如確無收保護費之意,則當證人曾能偉向其表示馬伕們均不願繳交時,既與其本意相符,則被告陳春枝又何需多此一舉再找另一組幫派分子陳俊豪、黃劭瑋向馬伕收取,甚至將欲收取之保護費價格調漲為每月150,000元,此舉顯與其辯稱無意收取保護費等語相齟齬。又被告陳春枝明知證人曾能偉、陳俊豪均係有黑道背景之人,如非其背後另有勢力,衡情不敢故意捉弄有黑道背景之人;況被告陳春枝於
100年5月間已將麵攤遷移至桃園市○○區○○路,100年10月間案發當時已不在錢櫃KTV附近經營麵攤,且其與馬伕們相處不錯,無仇恨或嫌隙等情,業據被告陳春枝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第46頁正面),是案發當時馬伕已不至於影響其麵攤生意,實無甘冒得罪警察及黑道勢力之風險,假藉被告呂學秀之名義、欺騙具有黑道勢力之曾能偉及黃劭瑋出面向馬伕收取保護費之動機。是被告陳春枝辯稱其僅係要嚇唬馬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2.證人A1於100年10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檢舉於100年10月18日遭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勒索財物乙事,並於100年11月9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有證人A1上開兩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5至19頁、第
9至12頁),而被告陳春枝自承係於100年11月9日去陳俊豪公司說不要再向馬伕收取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參以證人曾能偉與他人打架被帶回武陵派出所後,立即致電被告陳春枝,向被告陳春枝表示「我打架被帶回武陵所」、「在凱悅啊」、「現在兩邊是都沒提告,看有沒有認識的,快給我們走,我們兩邊都不提告」、「你跟他說凱悅那如果有東西損壞我們這邊願意賠」,被告陳春枝即向證人曾能偉表示「我打電話進去看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264頁),足證武陵派出所內有員警與被告陳春枝關係良好,被告陳春枝於證人A1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至陳俊豪公司表示不要再收取保護費,應非屬巧合,而應係聽聞有馬伕已向武陵派出所檢舉上開勒索情事,為免東窗事發,始於100年11月9日至陳俊豪公司表示不要再向馬伕收取保護費,而非其本無意向馬伕收取保護費,是被告陳春枝辯稱其僅係要嚇唬馬伕,故有阻止陳俊豪繼續向馬伕收錢云云,顯非事實,殊難憑採。
㈨、被告呂學秀雖辯稱其無從干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區內之臨檢勤務云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限,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呂學秀辯稱桃園錢櫃KTV之臨檢勤務,非其職務範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學秀於行為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陳春枝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學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核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96頁),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春枝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然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呂學秀共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學秀、陳春枝以一行為藉勢勒索在場馬伕8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以前揭相同之罪處斷。
㈣、呂學秀、陳春枝僅著手於藉勢勒索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春枝部分,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呂學秀擔任人民褓母之警察工作,竟不思廉潔自持,罔顧國家社會利益,藉其權勢向馬伕勒索財物,破壞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陳春枝雖非執法人員,然與被告呂學秀共同假藉公權力藉勢對馬伕施壓勒索,犯後亦飾詞矯辯,未能坦承犯罪,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索取財物尚未得逞、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4年、3年,資以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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