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被告 劉志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並無出售毒品之行為,反而是同案被告 謝勢明 之證詞一再變動,本案是檢警預設立場,實際上是同案被告謝勢明要兜售毒品給被告劉志明,鈞院竟受檢察官之影響,誤認被告劉志明是出售毒品之人,竟然只羈押被告劉志明,而未羈押同案被告謝勢明,心證顯有預斷,請鈞院勿再受員警錯誤心證之影響;又被告劉志明已有兩個月大女兒,不可能拋棄妻女棄保逃亡,且同案被告謝勢明已到庭證述,被告劉志明勾串共犯之虞之危險性已消失,況被告劉志明之母親日前開刀接受手術,被告劉志明亟待回家照料母親並安頓家中,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有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有事實足認其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述與同案被告謝勢明之供述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依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自105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6年3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裁定於106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年4月2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5月24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裁定於10
6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茲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
矢口 否認犯行,且被告於95年間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近1年後始緝獲歸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有逃避之傾向,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宣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於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是以本案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司法正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
㈢辯護人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被告謝勢明已到庭應訊,被告
劉志明勾串共犯之危險性已消失,應准予交保云云,然查本院係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未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至辯護人聲請意旨另主張:本院僅羈押被告,而未羈押同案被告謝勢明,心證顯有預斷之情云云,查同案被告謝勢明於偵查階段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當庭釋放,本案於105年12月29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僅有被告劉志明仍在押,且一併隨案移送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
5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點名單、撤銷羈押聲請書、105年12月29日屏檢錦儉105偵6738字第7893號函各1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247、248、25頁,本院卷第1頁),是本院於移審訊問中本僅得就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審酌,無從就同案被告謝勢明是否應予羈押予以裁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