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中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中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中南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編號精誠甲字241006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湯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訓練,而該召集令已於106年
4月28日送達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並由其母 楊小梅 代收後,轉交楊中南收受,亦經其父 楊英明 告知此事。詎楊中南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訊據被告楊中南固坦認已由其母轉交而收受前開教育召集令,卻未依該召集令所載時日至上揭營區報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教育召集之犯行,辯稱:我將報到時間記成5月多,因而白跑了一趟,我不是故意不去報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其母轉交而收受前開教育召集令,復經其父楊英明口頭告知,卻未依該召集令所載時日至上揭營區報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楊英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被告之母楊小梅簽收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何妨害教育召集之犯意,然被告自承其母於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之當日下午即已轉交予之,並經其父楊英明口頭提醒此事,又被告為曾任二等兵之備役軍人,自當知悉軍營對於軍人之管理森嚴,並相當重視出入營區之時間管控,理應對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有相當之重視,然被告卻辯稱:我因為記錯日期,所以提前在5月多時跑去報到,我報到的時候沒有帶召集令去,召集令一直放在家裡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觀其所述報到前未再次確認報到時間,並將召集令置於家中,而未攜帶前往軍營等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相符,已難採信為真實。再者,若被告確有提前於同年5月間,前往軍營報到而經營區告知時間有誤之事實,衡情被告亦會知悉自己尚未完成教育召集,對此事關重大之事,應會於受告知後,盡速返家確認召集令上之正確日期為何,並再遵期接受教育召集以盡其義務,然被告卻辯以:因為白跑一趟後,營區的人叫我去兵役科問,我問的結果是對方說還會再寄第2份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其既未提出任何申請,復無正當理由即認為軍營會再次通知其接受召集,顯然毫無根據,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已受教育召集,卻對上開教育召集令置之不理,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