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 顏嘉縈 聲請人 蘇瑞揚 聲請人 王妍絜 聲請人 蔡家睿 前列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家睿相對人馬克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於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746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524元│由聲請人預納││費│││├──────┴───────┴──────────────┤│附註:││㈠││聲請人等四人於一審所支出之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776││元【計算式:24,067×(1,720,000(聲請人等四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28,750(聲請人等四人加計案外人 游忠達 之││訴訟標的價額))=17,77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等四人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部分3,617元【計算式││:17,776×(1,720,000-1,370,000(聲請人等四人於一審勝訴金││額之合計)/1,720,000)=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聲請人等四人自行負擔。││㈡││相對人於二審就聲請人等四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二審裁判費為21││,542元【計算式:28,378×(1,370,000(聲請人等四人於一審勝││訴金額合計)/1,804,650(聲請人等四人加計案外人游忠達之一審││勝訴金額合計))=2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等四人應││負擔其中5,386元【計算式:21,542×1/4=5,386,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聲請人等四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429元【計算式:(17,7││76-3,617)+746+524=15,429】,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11,572││元【計算式:15,429×3/4=11,572】,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相抵銷後,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6元【計算式:11,572-5,386=6,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