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豊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豊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豊恒係 戴凱敏 之兄,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豊恒因認戴凱敏未照顧其父戴春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0時01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你中午不出現醫院的話,我盡我全力與你同歸於盡」之簡訊至戴凱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戴凱敏,使戴凱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戴豊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戴凱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故意,辯稱因戴凱敏未至醫院探視父親,始傳送前揭簡訊,此為一時氣話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次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跟他通話過程中,被告一直說要給我好看、給我死,所以我看到簡訊時,就會感到害怕。」等語,足見該簡訊內容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次,審酌被告所傳送簡訊之內容,有關「我盡我全力與你同歸於盡」之用語,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被告縱無實際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然其應知悉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質之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難諉以不知,是本件簡訊確屬恐嚇用語無疑,被告抗辯並無恐嚇故意,該簡訊只是一時情緒氣話,實乃說明其實施本件犯行時之情緒狀態而已,本院認定被告具備恐嚇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家庭事務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未顧慮親人情誼,未秉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反以傳送激烈言詞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以其被告犯後否認具恐嚇故意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